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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公务过程中交通事故谁担责
来源:包敬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22
浏览量:813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10日,高某驾驶某重型货车,在徐XX线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吴某骑电动三轮车(后载乘客陈某)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事故后,高某带陈某去医院救治,致事故现场变动。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责任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陈某无责任。陈某当天入住徐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4日出院。2019年9月23日再次住院治疗,2019年10月7日出院。陈某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5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9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90日左右。

被告高某系被告XX意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XX意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XX意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XX铜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XX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因上述纠纷赔偿问题,原告陈某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高某驾驶的重型货车与原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故被告高某应对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XX意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被告XX意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XX意公司承受,即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意公司承担;被告高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XX铜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中国人XX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意公司予以赔偿。经核算,陈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88287.08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78287.08元。


律师评案: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车主高某系XX意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工作,注:责任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责任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XX意公司承担。因涉案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范围内足够赔偿,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



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6379号

原告:陈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律师。

被告:高某,男。

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山镇XX山村16号。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X南路XX大厦。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XX意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县支公司(简称中国人XX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被告XX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中国人XX铜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059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x48天);3、误工费26177元(63699元÷365天x150天);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x90天);5、营养费3780元(42元/天x90天);6、交通费1000元;7、拐杖费用237.3元;8、鉴定费1800元;9、鉴定检查费292元,以上合计93483.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C36XX7系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型结构货车,被告高某该车辆驾驶员,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县支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2018年11月10日19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车牌号苏C36XX7重型货车,在徐XX线火花卡口东200米XX缇公馆工地处由南向东右转时,由于被告高某观察疏忽、操作失当,导致与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脚踝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警支队九里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第320304420180003114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XX医院,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825.08元(两次住院费49878.78元,检查费718元,辅助器费237.3元)。被告高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意公司答辩称,苏C36XX7 系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重型结构货车,第一被告高某是我司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此次事故责任由我司承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人XX铜山支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对原告垫付10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质证发表。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情况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19时30分,高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36XX7的重型货车,在徐XX线(310、311国道)火花卡口东200米的XX缇公馆工地处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吴某骑电动三轮车(后载乘客陈某)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事故后,高某带陈某去医院救治,致事故现场变动。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责任人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于当天入住徐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40814.04元。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入住徐州市XX医院,2019年10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064.14元。共计支出检查医疗费50596.78元。

被告高某系被告XX意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XX意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被告高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XX意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XX铜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XX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陈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4月25日,徐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目前情况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建议被鉴定人陈某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9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90日左右。原告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292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的C36XX7的重型货车与原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故被告高某应对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XX意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被告XX意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XX意公司承受,即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意公司承担;被告高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XX铜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中国人XX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意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陈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50596.78元,有医药费发票、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x4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 26177元(63699元÷365天x1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50日左右,本院支持20981元(51056元/年÷365天x15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80元/天x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3780元(42元/天x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拐杖费用237.3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292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8287.08元,由被告中国人XX铜山支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该公司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XX铜山支公司还应向原告陈某支付78287.08元。

综上,注:责任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责任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78287.0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兆云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鹿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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