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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
来源:包敬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22
浏览量:798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8日,登XX公司业务员胡某在何某未提供XX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与何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记载承租方为XX辉公司,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型号、起租日期、设备单价、运费承担等条款。胡某在甲方登XX公司业务代表处签字,何某在乙方XX辉公司业务代表处签字。2020年3月7日,原告按照何某提供的地址邮寄前述合同,后原告收到寄回的盖有被告印章字样的合同。

2020年4月6日,登XX公司业务员胡某在李某未提供XX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记载为XX辉公司,胡某在甲方业务代表处签字,李某在该合同落款乙方业务代表处签字。2020年4月20日原告业务员陈某将该合同邮寄至李某提供的地址,原告称李某后将盖章后的合同交付原告业务员陈某。

上述两份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广东XX辉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与《启用印模刻章许可证》留存的备案公章及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23日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鱼珠派出所报案。

原告登XX公司以上述两合同被告XX辉公司未履行为由,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合同所盖印章经司法鉴定确定与XX辉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不一致,相关经办人何某、李某等人涉嫌实施伪造印章等犯罪行为,且相关人员涉嫌的犯罪行为直接影响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裁定驳回原告登XX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因登XX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XX辉公司是否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仅依靠合同中是否加盖XX辉公司印章、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还取决于签订合同的相关行为人是否有权代表XX辉公司签订合同。经鉴定,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XX辉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一方面可能是合同签订人员何某、李某私自刻制XX辉公司印章并加盖,即涉嫌实施伪造印章等犯罪活动,另一方面也可能是XX辉公司经营中存在多套印章,相关行为人经授权后加盖了XX辉公司非经备案的公司印章。本案中,对于加盖XX辉公司非经备案印章的事实存在多种可能,在登XX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XX辉公司曾授权何某、李某等行为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先行查实何某、李某是否存在私刻印章等行为,进而判断加盖该印章是否经过XX辉公司授权,何某、李某是否有权代表XX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等事实,对本案的实体裁判有直接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登XX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评案:

本案是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但经鉴定,被告XX辉公司印章与其备案用章不一致,存在相关人员伪造被告公司印章的可能性,伪造印章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移交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并无不当。

本案被告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



附: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

江苏省徐州经济XX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91民初1992号之一

原告:徐州登XX公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XX开发区XX之窗商业广场(I地块)办公楼A、B及商业楼号楼3-1XX7。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魏瑞,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表人:马南南律师。

被告:广东XX辉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XX东XX6号(A-2)栋9XX、91X房。

法定代表人:蒋XX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住广州市XX区。

原告徐州登XX公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XX辉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登XX公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律师,被告广东XX辉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登XX公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23252元及利息(以租金23252元为基数,以0.066%为日利率,自2020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运费4800元、律师费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东莞松山湖XX团XX洼项目,从2019年12月开始承租使用原告自有的机械设备。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份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924)、于2020年4月份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108),合同约定被告实际承租的设备编号、数量、单价、租期以现场确认单为准;每月预付下月租金;起租一个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逾期应按应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未租满两个月承担运费(每台设备单趟运费为300元);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5月3日,被告承租原告的设备所产生的的租金23252元,均未支付。另被告承租的设备中的8台设备租期未满两个月,应支付的运费为4800元【8台设备×300元(每台设备单趟运费为300元)×2(来回为2趟)】。另因诉讼需要,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为36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XX辉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该《设备租赁合同》的签约人分别为何某、李某,设备接收人分别为谭某、李某,而某、谭某、李某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既不认识也不清楚这些人是什么人。其次,《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处上盖的公章系伪造的,不是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为此被告公司员工胡某已于2020年7月23日到广州市黄埔区分局鱼珠派出所报案。李某等人伪造被告公章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对被告不构成约束力,与被告无关。再次,根据李某等人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一部分商务条款第二条第1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按月支付租金,甲方代表于租赁期每满一个月将上月《设备租赁结算表》出具乙方代表……乙方签字确认后按照《设备租赁结算表》的金额支付租金;第四条其他约定附第3款约定含13点增值税发票。按该合同的约定,交易相对方为公司与公司,被告应该已经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并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增值税发票,但事实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租赁设备的交易与被告有关。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被告拖欠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不认识何某、谭某、李某等人,也从来没有授权这些人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或结算。何某、谭某、李某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授权委托书给李某等人,他们不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也无权代表被告,他们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2019年12月8日,原告业务员胡某在何某未提供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与何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00924号的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记载为广东XX辉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租赁设备GTXX6米、GTJXX0米、起租日期为2019年12月8日,月租,设备单价分别为1600元、2000元。进场日期与数量以确认单为准,两台进场6米设备由雷某接收(确认单合同编码0000918更改0000924),设备编码08225、08097,含13点增值税发票,设备租满二个月免运费,未租满两个月,承担运费300元。胡某在甲方业务代表处签字,何某在该合同落款乙方业务代表处签字。2020年3月7日,原告按照何某提供的地址“广州市黄埔区黄埔XX东XX6号XX鱼珠港XX栋9楼XX陈小姐132××××4134”邮寄前述合同,后原告收到寄回的盖有被告印章字样的合同。

2020年4月6日,原告业务员胡某在李某未提供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记载为广东XX辉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0002108号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租赁设备GTJ2XX米、GTJXX0米、GTXX6米,起租日期为2020年4月6日,月租,设备单价分贝为2100元、2000元、1600元,胡某在甲方业务代表处签字,李某在该合同落款乙方业务代表处签字。2020年4月20日原告业务员陈某将该合同邮寄至“广州市黄埔区黄埔XX东XX6号XX鱼珠港A2栋9楼910郑小姐136××××0600”,原告称李某后将盖章后的合同交付原告业务员陈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广东XX辉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对两份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广东XX辉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人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20】文鉴字第6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广东XX辉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启用印模刻章许可证》留存的备案公章及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工作人员胡某已于2020年7月23日10时14分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鱼珠派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所盖印章经司法鉴定确定与被告合法使用的印章不一致,相关经办人何某、李某等人涉嫌实施伪造印章等犯罪行为,且相关人员涉嫌的犯罪行为直接影响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登XX公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5元,退回原告徐州登XX公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龙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懿轩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2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登XX公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XX开发区XX之窗商业广场(I地块)办公楼A、B及商业楼号楼3-1XX7。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魏律师。

委托诉讼代表人:吴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辉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XX东XX6号(A-2)栋9XX、91X房。

法定代表人:蒋XX辉公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州登XX公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登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辉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XX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XX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19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州登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设备租金23252元及违约金(以租金23252为基数,以日利率0.066%,自2020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874元)、运费4800元、律师费3600元,共计3252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裁定审理查明部分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一、关于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2019年12月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编号:924),该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未盖章,上诉人业务员胡某在甲方业务代表处签字,何某在乙方业务代表处签字。2020年3月7日,因合同签章需要,何某通过微信向上诉人业务员胡某提供了合同收件地址(即广州市黄埔区黄埔XX东XX6号XX鱼珠港A2栋9楼910,陈小姐132××××4134),之后胡某将该合同邮寄到该地址(该地址为被上诉人公司地址),加盖了被上诉人公章后,陈小姐(即陈某)于2020年3月12日将该合同寄回胡某。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业务员胡某与何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顺丰邮寄单(客户存根)一张、被上诉人公司陈某名片一张、顺丰派件通知截图一张为证。2020年4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编号:2108),该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未盖章,上诉人业务员胡某在甲方业务代表处签字,李某在乙方业务代表处签字。2020年4月14日,因合同签章需要,李某通过微信向上诉人业务员陈某提供了合同收件地址(即广州市黄埔区黄埔XX东XX6号XX鱼珠港A2栋9楼910,郑小姐136××××0600),之后陈某将该合同邮寄到该地址(该地址为被上诉人公司地址),加盖了被上诉人公章后,李某将该合同带回工地交上诉人业务员陈某。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业务员陈某和李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顺丰邮寄单回执一张。二、关于何某、李某、陈某、被上诉人广东XX辉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XX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1、涉案的租赁设备用于“东莞华为团XX洼项目给排水三包分包项目”,该项目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XX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由被上诉人广东XX辉公司分包。上述事实有《东莞华为团XX洼项目给排水三包分包项目决算表》(注:该证据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XX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上诉人提供的扫描件)为证。2、何某、李某在项目工地上称其二人是被上诉人广东XX辉公司的业务人员。上述事实有“中电XX团XX洼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4张为证。3、陈某系广东XX辉公司工作人员,但被上诉人庭审表述陈某已于2020年4月份离职。首先,2020年3月7号,何某签字的《设备租赁合同》(编号:924)已邮寄给了陈某,寄回的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其次,在2020年5月12日,上诉人业务员胡某通过微信问陈某“您好,我是做高空作业车的,你们公司在东莞华为项目租了我们的设备,我想问一下你们公司现在现场已经没有负责人了吗”,陈某回答“有负责人在,现在是什么情况?”。上述事实有胡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据上述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何某、李某、陈某系被上诉人公司人员。根据现有证据也可证明何某、李某提供的收件地址,上诉人将涉案的两份合同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到被上诉人公司进行的盖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广东XX辉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鉴材为启用印模许可证和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印鉴,鉴定结论为涉案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加盖的“广东XX辉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启用印模许可证上的公章和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印鉴上的公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仅能证明《设备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与启用印模许可证上的公章和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印鉴上的公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不能证明合同不是被上诉人签章。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多套公章,合同签章时并未加盖备案章,一旦出现纠纷便以“公章存在造假”为由,逃避合同责任。如果本案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那么任何公司均可以在合同签订时加盖非备案章,从而逃避合同责任。

徐州登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XX辉公司支付设备租金23252元及利息(以租金23252元为基数,以0.066%为日利率,自2020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运费4800元、律师费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东XX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广东XX辉公司因承建东莞松山湖XX团XX洼项目,从2019年12月开始承租使用徐州登XX公司自有的机械设备。徐州登XX公司、广东XX辉公司双方于2019年12月份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924)、于2020年4月份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108),合同约定广东XX辉公司实际承租的设备编号、数量、单价、租期以现场确认单为准;每月预付下月租金;起租一个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逾期应按应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未租满两个月承担运费(每台设备单趟运费为300元);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诉讼管辖法院为徐州登XX公司所在地法院。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5月3日,广东XX辉公司承租徐州登XX公司的设备所产生的的租金23252元,均未支付。另广东XX辉公司承租的设备中的8台设备租期未满两个月,应支付的运费为4800元【8台设备×300元(每台设备单趟运费为300元)×2(来回为2趟)】。另因诉讼需要,徐州登XX公司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为3600元。

广东XX辉公司一审辩称:一、广东XX辉公司与徐州登XX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广东XX辉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徐州登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该《设备租赁合同》的签约人分别为何某、李某,设备接收人分别为谭某、李某,而某、谭某、李某均不是广东XX辉公司员工,广东XX辉公司既不认识也不清楚这些人是什么人。其次,《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处上盖的公章系伪造的,不是广东XX辉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为此广东XX辉公司员工胡某已于2020年7月23日到广州市黄埔区分局鱼珠派出所报案。李某等人伪造广东XX辉公司公章与徐州登XX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对广东XX辉公司不构成约束力,与广东XX辉公司无关。再次,根据李某等人与徐州登XX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一部分商务条款第二条第1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按月支付租金,甲方代表于租赁期每满一个月将上月《设备租赁结算表》出具乙方代表……乙方签字确认后按照《设备租赁结算表》的金额支付租金;第四条其他约定附第3款约定含13点增值税发票。按该合同的约定,交易相对方为公司与公司,广东XX辉公司应该已经向徐州登XX公司支付过租金并收到徐州登XX公司提供的相应增值税发票,但事实上广东XX辉公司从未向徐州登XX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收到过徐州登XX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徐州登XX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租赁设备的交易与广东XX辉公司有关。因此广东XX辉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徐州登XX公司诉广东XX辉公司拖欠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二、广东XX辉公司不认识何某、谭某、李某等人,也从来没有授权这些人与徐州登XX公司签订任何的合同或结算。何某、谭某、李某均不是广东XX辉公司员工,也没有授权委托书给李某等人,他们不是广东XX辉公司的代理人,也无权代表广东XX辉公司,他们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广东XX辉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徐州登XX公司业务员胡某在何某未提供广东XX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与何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00924号的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记载为广东XX辉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租赁设备GTXX6米、GTJXX0米、起租日期为2019年12月8日,月租,设备单价分别为1600元、2000元。进场日期与数量以确认单为准,两台进场6米设备由雷某接收(确认单合同编码0000918更改0000924),设备编码08225、08097,含13点增值税发票,设备租满二个月免运费,未租满两个月,承担运费300元。胡某在甲方业务代表处签字,何某在该合同落款乙方业务代表处签字。2020年3月7日,徐州登XX公司按照何某提供的地址“广州市黄埔区黄埔XX东XX6号XX鱼珠港A2栋9楼910陈小姐132××××4134”邮寄前述合同,后徐州登XX公司收到寄回的盖有广东XX辉公司印章字样的合同。

2020年4月6日,徐州登XX公司业务员胡某在李某未提供广东XX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记载为广东XX辉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0002108号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租赁设备GTJ2XX米、GTJXX0米、GTXX6米,起租日期为2020年4月6日,月租,设备单价分贝为2100元、2000元、1600元,胡某在甲方业务代表处签字,李某在该合同落款乙方业务代表处签字。2020年4月20日徐州登XX公司业务员陈某将该合同邮寄至“广州市黄埔区黄埔XX东XX6号XX鱼珠港A2栋9楼910郑小姐136××××0600”,徐州登XX公司称李某后将盖章后的合同交付徐州登XX公司业务员陈某。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广东XX辉公司的申请,对两份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广东XX辉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人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20】文鉴字第6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广东XX辉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启用印模刻章许可证》留存的备案公章及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徐州登XX公司、广东XX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东XX辉公司工作人员胡某已于2020年7月23日10时14分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鱼珠派出所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合同所盖印章经司法鉴定确定与广东XX辉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不一致,相关经办人何某、李某等人涉嫌实施伪造印章等犯罪行为,且相关人员涉嫌的犯罪行为直接影响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州登XX公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退回徐州登XX公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判断被上诉人广东XX辉公司是否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仅依靠合同中是否加盖广东XX辉公司印章、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还取决于签订合同的相关行为人是否有权代表广东XX辉公司签订合同。经鉴定,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广东XX辉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一方面可能是合同签订人员何某、李某私自刻制广东XX辉公司印章并加盖,即涉嫌实施伪造印章等犯罪活动,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广东XX辉公司经营中存在多套印章,相关行为人经授权后加盖了广东XX辉公司非经备案的公司印章。本案中,对于加盖广东XX辉公司非经备案印章的事实存在多种可能,在徐州登XX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广东XX辉公司曾授权何某、李某等行为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先行查实何某、李某是否存在私刻印章等行为,进而判断加盖该印章是否经过广东XX辉公司授权,何某、李某是否有权代表广东XX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等事实,对本案的实体裁判有直接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州登XX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徐州登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本院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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