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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
来源:包敬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22
浏览量:344

案情简介:

XX城公司、XX信建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胡某。姜某、郭某均与胡某认识。2015年4月20日,XX城公司根据郭某指示向赵某账户转账20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15年5月至9月,郭某向XX城公司转账合计138万元。

2020年5月25日,XX城公司(甲方)与姜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于2014年年初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经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甲方于2015年4月20日借款200万元给赵某,后续赵某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20年5月20日止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234560元。甲方将对赵某的债权转让给姜某。2020年5月29日,XX城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赵某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该挂号信被退回。2020年6月10日,XX城公司通过其法务包某的手机向手机号码为138××××6399发送内容为:“赵某,你好,我是启东XX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包某。你于2015年4月20日向我公司借款200万(银行转账),后你和你丈夫郭某陆续还款合计138万元;截止2020年5月20日,你们夫妇共结欠我司本金和利息合计1234560元;我司于2020年5月25日,将此债权转让给姜某,请您们夫妇就上述1234560元债务直接向姜某履行义务!特此通知!感谢配合!打扰!。”

另查明,姜某诉被告XX城公司、XX信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苏0681民初7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城公司支付姜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XX信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查明,赵某与郭某于199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8日登记离婚。

因上述债权转让,姜某将郭某、赵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借款。


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基础是XX城公司与赵某的基础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在赵某抗辩其与XX城公司不成立借贷关系的前提下,XX城公司仅凭其根据郭某指示向赵某转账200万元,后郭某向XX城公司转账合计138万元的事实,就主张其与赵某成立借贷关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姜某主张XX城公司与赵某成立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但庭审中双方都认可XX城公司与赵某互不认识,姜某及XX城公司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XX城公司与赵某之间就案涉200万元借款达成借贷合意。2.郭某认可案涉200万元只是经过赵某账户当日即被转出,该款项并未用于赵某的支出。3.证人徐某出庭作证陈述系其全权委托郭某办理向胡某借款,案涉借款汇入赵某账户后当日即转给了他的债权人。综上,姜某不能举证证明XX城公司与赵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证明XX城公司对赵某享有确定的债权,故其所主张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不成立。因赵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姜某主张郭某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请,亦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因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某主张案涉债权系XX城公司对赵某的借款债权转让而来,但是姜某未提交赵某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凭证等证明赵某和XX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案涉200万元虽然系XX城公司汇入赵某的银行账户,但是,本案双方均明确XX城公司与赵某互不认识,该款项是根据郭某要求汇入的。根据徐某的证人证言,案涉款项汇入赵某账户后转给了徐某的债权人,而姜某和XX城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赵某和郭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中难以认定为赵某系借款人,姜某以其受让XX城公司对赵某的债权为由要求赵某作为还款人承担责任,并以此要求郭某对赵某欠XX城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案: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和债权转让纠纷,转让债权应当转让合法确定的债权,本案姜某持XX城公司与其的转让协议主张被告还款,首先应当查明XX城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确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债权人XX城公司既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条,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仅依据转账凭证,不能当然的证明该转账系借贷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转账记录并非借贷关系产生的,既然基础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XX城公司转让该债权亦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被告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



附:民事判决书(二审)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1958年8月13日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浩,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75年1月25日生,住南通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72年1月12日生,住南通市XX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律师。

原审第三人:启东XX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X龙镇人民XX路XX号19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启东市吕XX镇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赵某、原审第三人启东XX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认定姜某一审起诉的被转让的债权债务属于郭某、赵某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某、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XX城公司与郭某、赵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4月,郭某、赵某通过XX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也是原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向XX城公司借款,用于归还郭某、赵某共同所有的房屋的到期贷款。一审法院对郭某、赵某如何认识胡某以及借款经过和用途等事实未查实,仅凭郭某和赵某的辩称和所谓证人徐某的虚假证言就认定XX城公司与郭某、赵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是错误的。2.退一步讲,假如证人徐某委托郭某向XX城公司借款,根据借款的相对性,郭某联系XX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向XX城公司借款,胡某不认识徐某,XX城公司借款给郭某,说明XX城公司仅与郭某或者郭某夫妇二人有借款合意,郭某夫妇138万元还款也是从郭某账户汇到XX城公司账户的,借贷双方是郭某夫妇和XX城公司,与徐某无关。郭某、赵某系虚假陈述,一审判决结果有违基本事实。

郭某、赵某辩称,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赵某与XX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识,没有借款合意,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该款当天就被转入案外人吴某的账户。2.吴某系证人徐某的债权人,徐某出庭作证称钱是徐某借的,而姜某不能证明XX城公司与赵某有借贷关系,XX城公司将债权转让并通知赵某的行为不产生债权转让效力。3.从200万元转账到通过郭某账户归还最后一笔钱,再到XX城公司向赵某邮寄挂号信无人接收退回有五年时间,从未有人向赵某索要借款,显然不合常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4.赵某本身没有借过钱,关于借款事实、借款用途、借款人等,都是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其举证不能证明与郭某、赵某有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姜某在一审中明确把赵某作为借款人,要求郭某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城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XX城公司借款200万元后,于2015年5月7日到2015年9月18日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本金62万元、利息614560元合计1234560元未还,XX城公司在2020年5月2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姜某,因此,姜某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

姜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向姜某支付1234560元(其中本金62万元,利息614560元)以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郭某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姜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郭某、赵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城公司、江苏XX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XX信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胡某。姜某与胡某系高中同学关系。郭某与胡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0日,XX城公司根据郭某指示向赵某账户转账200万元,转账备注用途为借款。郭某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8日向XX城公司转账30万、50万、20万、20万、5万、5万、8万,合计138万元。

2020年5月25日,XX城公司作为甲方,姜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于2014年年初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后经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诉0681民初7723号判决,甲方于2015年4月20日借款200万元给赵某,后续赵某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20年5月20日止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234560元。甲方将对赵某的债权转让给姜某,甲方承诺和保证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以及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等内容。2020年5月29日,XX城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赵某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赵某的债权,具体为尚欠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合计1234560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姜某,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后该挂号信被退回。2020年6月10日,XX城公司通过其法务包某的手机向手机号码为138××××6399发送内容为:“赵某,你好,我是启东XX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包某。你于2015年4月20日向我公司借款200万(银行转账),后你和你丈夫郭某陆续还款合计138万元;截止2020年5月20日,你们夫妇共结欠我司本金和利息合计1234560元;我司于2020年5月25日,将此债权转让给姜某,请您们夫妇就上述1234560元债务直接向姜某履行义务!特此通知!感谢配合!打扰!。”

另查明,姜某诉被告XX城公司、江苏XX信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苏0681民初7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城公司支付姜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XX信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查明,赵某与郭某于199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8日登记离婚。

赵某、郭某提供的证人徐某出庭作证陈述称,其与郭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其通过郭某向胡某借款2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没有约定利息。其全权委托郭某办理该借款,由郭某收款后直接转账给其的债权人吴某,后其通过郭某归还了100多万。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基础是XX城公司与赵某的基础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在赵某抗辩其与XX城公司不成立借贷关系的前提下,XX城公司仅凭其根据郭某指示向赵某转账200万元,后郭某向XX城公司转账合计138万元的事实,就主张其与赵某成立借贷关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姜某主张XX城公司与赵某成立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但庭审中双方都认可XX城公司与赵某互不认识,姜某及XX城公司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XX城公司与赵某之间就案涉200万元借款达成借贷合意。2.郭某认可案涉200万元只是经过赵某账户当日即被转出,该款项并未用于赵某的支出。3.证人徐某出庭作证陈述系其全权委托郭某办理向胡某借款,案涉借款汇入赵某账户后当日即转给了他的债权人。综上,姜某不能举证证明XX城公司与赵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证明XX城公司对赵某享有确定的债权,故其所主张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不成立。姜某要求赵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XX城公司向姜某转让债权,理应在明确债务人的前提下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现姜某提供的证据在不能证明XX城公司与赵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XX城公司将债权转让姜某,并通知赵某的行为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因赵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姜某主张郭某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请,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2元(姜某已预交),由姜某负担。

二审中,姜某提交了署名为胡某的情况说明、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当时郭某向XX城公司借钱的情况。郭某、赵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仅出具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相关内容也不属实,对此不认可。XX城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因胡某本人未出庭,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某主张案涉债权系XX城公司对赵某的借款债权转让而来,但是姜某未提交赵某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凭证等证明赵某和XX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案涉200万元虽然系XX城公司汇入赵某的银行账户,但是,本案双方均明确XX城公司与赵某互不认识,该款项是根据郭某要求汇入的。根据徐某的证人证言,案涉款项汇入赵某账户后转给了徐某的债权人,而姜某和XX城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赵某和郭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中难以认定为赵某系借款人,姜某以其受让XX城公司对赵某的债权为由要求赵某作为还款人承担责任,并以此要求郭某对赵某欠XX城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2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王作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笔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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