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还某在江西省XX市与张某相识并成为朋友。2019年8月开始,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还某多次借钱,还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其转账,张某陆续偿还部分借款,至起诉之日,张某仍欠还某39,400元未还,故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款。
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还某为证明其与被告张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红包截图、支付宝付款记录截图等证据,但因电子证据存在被伪造、篡改、删减的可能,无法印证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无法确认涉案微信及支付宝账号系被告张某本人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充分的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一审中还某提交了向张某微信转账及支付宝扫码付款记录,可以确认还某存在向张某付款行为,在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还某主张其与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实,还某共向张某付款49950元,张某共向还某还款10550元,二者相差39400元。一审时,还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还某在2020年3月14日向张某支付最后一笔借款时告知张某“现在欠我3万9千4”,与上述借还款数额之差相吻合,故上述还款均应视为偿还本金,本金尚欠39400元。关于利息主张,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虽谈及利息问题,但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利率标准约定的情况下,结合还某自认的欠款数额,应视为还某放弃了2020年3月1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故对还某的利息主张,本院确认以39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3月15日计算至还某主张的2020年4月30日,为302元。
律师评案: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出具借条,但原告有被告向其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明确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但因被告本人未到庭,一审法院未采信微信及支付宝相关电子证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无借条仅有转账凭证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原告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并未到庭抗辩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况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有借贷的合意,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无问题,二审法院改判正确。
本案代理律师为江苏XX律师事务所包律师。
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6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还某,男,1994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XX区。
上诉人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9400元、利息1773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欠款39400元未还,却认为可能存在伪造、篡改、删减的可能,无法印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相互矛盾,认定错误。通过手机号等可以印证微信及支付宝账户系张某的,且聊天记录有被上诉人发来的身份证等信息足以证实。
被上诉人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偿还借款39400元,利息17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还某在江西省XX市张某相识并成为朋友。一审庭审中,还某称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多次借钱,其于2019年8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5000元、于2019年8月18日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1500元、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3500元、于2019年8月22日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2500元、于2019年8月24日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2500元、于2019年10月1日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5000元、于2019年10月1日17点12分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750元、于2019年10月4日15点01分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1000元、于2019年10月4日16点03分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1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1000元、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1000元、于2019年1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1000元、于2019年12月9日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700元、于2019年12月12日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500元、于2020年1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500元、于2020年1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600元、于2020年1月6日22点41分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1000元、于2020年1月6日22点56分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600元、于2020年1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1000元、于2020年1月7日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1500元、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1000元、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1000元、于2020年1月17日7点34分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1500元、于2020年1月17日12点02分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600元、于2020年1月18日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1,100元、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1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11点29分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1500元、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1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1800元,于2020年1月30日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5500元、于2020年2月9日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给张某400元、于2020年3月8日通过微信红包给张某200元、于2020年3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300元、于2020年3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500元、于2020年3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400元。张某于2019年10月3日向其还款750元、于2019年10月28日向其还款2000元、于2019年11月8日向其还款8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向其还款500元、于2019年12月3日向其还款500元、于2019年12月4日向其还款500元、于2019年12月7日向其还款500元、于2020年1月1日向其还款1100元、于2020年1月2日向其还款1000元、于2020年1月3日向其还款1000元、于2020年1月5日向其还款1100元、于2020年1月6日向其还款800元。至今张某仍欠其39400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还某为证明其与张某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红包截图、支付宝付款记录截图等证据,但因电子证据存在被伪造、篡改、删减的可能,无法印证其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无法确认涉案微信及支付宝账号系张某本人所有,故对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还某可待取得充分的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还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还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还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证明手机号152××××9011是被上诉人张某。证据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相关的微信交易明细和微信聊天记录里面的转账记录吻合。证据三、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支付宝交易明细与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里面载明的支付给张某的借款一致。证据四、微信手机截图三张、支付宝手机截图一张、支付宝收款码一张,证明在微信中输入张某手机号152××××9011,即可搜索微信名为念XX的用户,该用户即为张某。如果通过微信向“念XX”转账需要提供张某的完整姓名。用支付宝扫描收款码,即可显示向“念XX(*XX才)”转账,该付款码系张某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的。
被上诉人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当庭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经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查询,还某在该系统中的风险等级为1,自2013年以来还某起诉的民间借贷一审案件共1件。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一审中还某提交了向张某微信转账及支付宝扫码付款记录,可以确认还某存在向张某付款行为,在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还某主张其与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实,还某共向张某付款49950元,张某共向还某还款10550元,二者相差39400元。一审时,还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还某在2020年3月14日向张某支付最后一笔借款时告知张某“现在欠我3万9千4”,与上述借还款数额之差相吻合,故上述还款均应视为偿还本金,本金尚欠39400元。关于利息主张,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虽谈及利息问题,但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利率标准约定的情况下,结合还某自认的欠款数额,应视为还某放弃了2020年3月1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故对还某的利息主张,本院确认以39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3月15日计算至还某主张的2020年4月30日,为302元。
综上,上诉人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906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还某借款本金39400元及利息302元,合计39702元;
三、驳回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张某负担400元,由还某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张某负担800元,由还某负担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