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庄律师亲办案例
集体成员资格的确认
来源:刘建庄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11
浏览量:1332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路 某某,女,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无业,住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提乡东台头村。(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请人:周某,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请人:王某,男,200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王某之母

被申请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提乡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主任

再审请求:

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定再审,并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认定“申请人周某的集体成员资格是通过购买取得”是严重错误的。

(一)、申请人周某自出生依法取得被申请人集体成员资格。

1、申请人周某的户籍自出生至今都是被申请人住所地。

1978年12月12日,申请人周某出生,在被申请人住所地所在公安机关进行出生申报户籍登记,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依法批准,把申请人的户籍登记在新乡市郊区开发区东台头村。

1997年11月20日,新乡市公安郊区分局依法为申请人周某办理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是被申请人住所地东台头村。

2004年9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为申请人一家办理户口薄,户口薄记载申请人周某是长期居住在被申请人住所地东台头村的常住人口,而不是外地转入的,更不是流动人口。

2006年5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为申请人周某换发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户籍仍在被申请人住所地东台头村。

2、申请人周某和申请人路某某依法拥有宅基地、土地承包权。

1998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出具的一份证据,证明申请人周某和母亲路某某不但分有宅基地,而且还有分有两口人的承包地

2001年11月16日、2002年6月3日、2002年6月20日、2002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出具的多份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1986年就为申请人一家规划了一处宅基地,门牌号为东台头村北街068号。因为068号宅基地被路某某侵占,经被申请人从中多次协调未果。2002年11月29日,申请人一家重新向被申请人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在宅基地申请书上,明确写着共同居住家属成员是申请人周某和路某某,被申请人在村委会意见栏内明确写着“情况属实,同意办理”,有关土地主管部门也予以批准,可以充分证明申请人周胜在被申请人住所地东台头村拥有宅基地,属于被申请人的集体成员。

3、申请人周某以常住人口身份接受被申请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200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出具申请人周某未婚证据,证明申请人周某是被申请人的村民。2003年7月23日,新乡某民政局依法为申请人周某颁发了结婚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可以证明申请人周某户籍所在地被申请人处,受被申请人管理。2003年12月30日,新乡市某某计划生育委员出具的申请人周某保健健康检查押金壹百元的收据,2005年3月10日,新乡市某某计生委为申请人周某开具手术免费证明,都可以证明申请人周某属于被申请人的集体成员,依法接受被申请人计划生育管理。

2004年2月5日,新乡市某某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向申请人周某颁发一胎准生证,准生证记载申请人住所地是被申请人住所地东台头村,申请人周某依法接受被申请人计划生育管理。原审中,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周某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是属地管理,不能证明申请人周某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其辩解理由是断章取义,片面理解法律规定。我国计划生育部门对流动人口的管理,设立专门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流动人口相关的手续,加盖的是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的印章,对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分别管理。从申请人提交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准生证、节育手术证等证明上的公章看,申请人周某不属于流动人口,应当是被申请人住所地常住人口,并且依法接受管理。

2005年5月11日,河南省新乡市某某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向申请人周某颁发了独生子女光荣证。根据《河南省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夫妻系本省户籍,经村民委员会核实,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光荣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周某户籍所在地是被申请人住所地东台头村,且是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优秀村民。

2006年,申请人周某夫妇与被申请人某某村村委会、新乡市某某计划生委员会(监督保管方),签订“开发区某某村落实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政策计划生育合同书”,合同书第一条规定,申请人周某必须具备的条件:“户口在本村且是本村的育龄妇女”,被申请人通过签字、盖章的方式依法确认申请人周某的户口在被申请人村且是被申请人村的育龄妇女

4、申请人依法参与了被申请人村的村委会换届选举。

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截止到选举日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户籍在本村的,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申请人周某的户籍自出生至今都在被申请人住所地东台头村,没有向外地迁移,村委会换届选举申请人周胜是以某某村村民的身份行使选举权。

5、申请人周某没有享受城市居民保险待遇,更没有在其爱人户籍所在地滑县某某镇李建村享受任何村民待遇。

2007年,新乡某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为申请人周某一家办理合作医疗证,申请人一家缴纳了相应的费用,依法享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申请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条件,一般是农业户口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申请。为申请人一家颁发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申请人一家符合申请农村合作医疗的条件,属于被申请人村的农村集体成员。申请人一家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2010年11月4日,申请人周某爱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申请人周某和儿子王某某户口不在滑县某某镇李某村,更没有享有滑县某某镇李建村村民任何待遇。如果申请人周某、王某某不能再户籍所在地某某村享受村民待遇,分的土地补偿款,两头都要落空,申请人将失去生存的根本保障。

(二)、申请人周某依法具有集体成员资格,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路文梅购买集体成员资格款两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

我国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自出生而取得;另一种是通过加入取得。申请人周某自出生随母亲把户籍落在被申请人村,从小在被申请人村接受教育;长大成人后办理的身份证户籍地仍然是被申请人村;婚前、婚后依法服从被申请人的管理,有被申请人出具的婚前未婚证明、婚后参加孕检等证据佐证。

通过上述大量的证据可以得出一个明显的结论,申请人周某具有被申请人集体成员资格,依法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周某集体成员资格是通过支付两万元购买而取得,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某某村村民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决定》,对本村结婚没有转移户籍姑娘严重歧视,不平等对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关于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路某某贰万元购买资格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

二、原判认定“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没有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被申请人集体成员资格,不应当分配土地补偿款”是严重错误。

2004年9月18日,申请人王某某在被申请人住所地出生。2004年9月27日,申请人王某某的父母依法向新乡市公安局申报户籍登记,被依法批准。申请人王某某自出生就把户籍登记在被申请人村,之后没有进行户籍迁移,长期随母亲生活在被申请人村,应当因出生而取得了被申请人集体成员资格。

2005年5月11日,河南省新乡市某某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向申请人王某某的父母颁发了独生子女光荣证。根据《河南省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独生子女光荣证的颁发单位是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可以证明申请人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在被申请人住所地某某村。

2006年,申请人周某夫妇与被申请人某某村村委会、新乡市某某计划生委员会(监督保管方),签订“开发区某某村落实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政策计划生育合同书”,被申请人的签字、盖章是对申请人王某某的独生子女的确认,更是对申请人王某某获得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

退一步讲,依据原判决书的认定,申请人王某某的母亲周某是通过支付两万元人民币获得被申请人村集体成员资格,那么,申请人王某某耀辰依靠母亲抚养生活,其母亲既然获得了集体成员资格,申请人王某某也应当随其母亲周某获得被申请人村集体成员资格,依法应当分配土地补偿款。

值得一提的是,转入被申请人村的村民赵某某的案件事实与申请人的基本一致,区别在于赵某某在某某村没有分得承包地,因土地补偿款问题提起诉讼,赵某某和儿子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得到了新乡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1。7号、(2007)新终民再字第1。5号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的完全支持。请贵院审理该案时予以参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申请人周某的集体成员资格是通过购买取得;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没有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被申请人集体成员资格,不应当分配土地补偿款”是严重错误的。为此,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再审,并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路某某 周某  王某某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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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建庄
  • 执业律所: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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