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笑囡律师亲办案例
恋爱期间的转账需要返还吗
来源:田笑囡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8
浏览量:355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703民初1975号

原告:王XX,女,。

被告:于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笑囡,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笑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于XX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于XX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王XX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于XX偿还借款82100元;2.诉讼费用由于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4日,于XX以买车为由,向王XX借款30000元,并承诺在2021年春节前还清,但于XX至今未还。为维护王XX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王XX的诉讼请求。

    于XX辩称,王XX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系恋人关系,在ニ人恋爱期间,原告要出资帮助被告买车,并于2020年6月27日以微信转账的形式转给被告20000元,此20000元买车钱是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不应当作为借款返还。因后来二人关系恶化,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20000元,被告虽然经济紧张,还是以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形式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陆续转给原告20100元。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是恋人之间为联络感情的赠与行为,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XX对于王XX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有异议,认为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王XX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王XX通过银行卡向他人转账消费,并不能证明于XX通过王XX的银行卡向他人转账或消费及于XX向王XX借款。于XX对王XX提交的于XX书写的银行卡卡号与学习记录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XX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王XX对于XX提交的其与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的账单明细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于XX为王XX支付医疗费。本院认为,于XX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XX与于XX曾是恋人关系并同居生活。恋爱期间,王XX6次向于XX转账,合计为325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20年6月27日支付宝转账20000元,2020年9月1日支付宝转账1000元,2020年9月2日支付宝转账1000元,2020年9月6日支付宝转账4000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宝转账4500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宝转账2000元。于XX也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多次向王XX转账,合计201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20年7月28日支付宝转账1200元,2020年9月6日支付宝转账4000元,2020年9月12日微信转账900元,2020年9月25日微信转账500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宝转账6500元,2020年10月1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10月6日微信转账500元,2020年11月10日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12月26日微信转账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关于微信、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性质问题。对于王XX于2020年6月27日向于XX转账的20000元款项,于XX认可该笔款项是王XX支付给于XX用于购买车辆,抗辩称转账款项的性质为赠与。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XX主张王XX该笔转账的款项系无偿赠与,应提供证据证明王XX作出了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王XX与于XX之间并非夫妻关系,王XX赠与款项为于XX购买车辆也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分析,在王XX已通过支付宝将该笔款项转账给于XX的情况下,于XX无证据证明支付宝转账的款项性质系赠与,王XX主张该笔支付宝转账20000元的性质系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子以支持。王XX主张于XX刷王XX信用卡20000元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走王XX30000元至王珂名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于XX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XX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2日、2020年9月6日、2020年9月28日向于XX转账共计12500元。王XX仅提交了转账凭证,于XX抗辩系恋爱期间王XX对于XX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借款。经审查,以上款项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于XX也多次向王XX转账共计20100元且于XX认可其转给王XX的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这些支付记录反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存在混同,王XX仅向法院提交了微信、支付宝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于XX向王XX作出了借贷的意思表示,仅凭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XX主张其另外还借给于XX16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合同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王XX负担700元,由被告于XX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兆健

上字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贾祖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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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田笑囡
  • 执业律所:
    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7*********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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