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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商贸公司与王某,某某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来源:吉林优格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8
浏览量:923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某某商贸公司(原告)与某某建筑公司(被告1)在钢材贸易往来过程中,原告受被告指示,于2017年7月7日,由法定代表人王某(案外人)账户向被告财务人员王某(被告2)转账449669.35元。现经原告内部核查发现被告应将诉争款退回至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诉争款退还。

       我所王志红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积极出庭参与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方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49669.35元,且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有利息66418.12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以上共计516087.47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作为独立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相互独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款给王某(被告2),该转款行为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不具有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次,王某(被告2)是被告财务人员,其收款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因此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最后,涉案款项449669.35元,是为了配合原告公司与案外人王某之间买卖钢材而进行的走账,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因此其主张返还及支付利息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供货合同》,属于第三人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尽管原被告均提出该款系为了走账而汇出汇入,但该主张未被生效判决所认定,在不能认定该款系走账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出卖方无义务也无理由向被告支付款项。因此其向被告支付的449669.35元,已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20年8月15日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被告十日内给付原告449669.35元,同时支付以449669.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止)。

【律师心得】

       审查采、供货双方的基本情况在采购谈判正式开始之前,要审查对方的营业执照,了解其经营范围,以及对方的资金、信用,经营情况,其项目是否合法等。

       如果有担保人,也要调查担保人的真实身份。若出面签约的是某业务人员时要注意查看对方提交的法人开具的正式书面授权委托证明,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特别应注意在涉外商贸谈判中,要注意把子公司和母公司分开,若与子公司谈判,不仅要看母公司的资信情况,更要调查子公司的资信情况。因为母公司对子公司不负连带责任。

       严格审核供货合同主要条文当谈判双方就交易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以后,就进入合同签约阶段。谈判所涉及的数量、质量、货款支付以及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都必须严密、清楚,否则会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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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吉林优格律所
  • 执业律所:
    吉林优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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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31220*********92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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