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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作者:麻侦贤  更新时间 : 2022-02-16  浏览量:1865


原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辩护人经过上诉,二审开庭后发回重审,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终于将“组织卖淫罪”改判为“介绍、容留卖淫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心得:2022年1月31日,年前收到判决书,心潮澎湃,经过两年的努力,终于为被告人翻案,辩护成功,律师的心血没有白费,深感欣慰,与大家分享。)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发回重审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通过第一次和今天的二次庭审,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主犯仍然不予认可;除了卖淫女***系主犯外,其他所有被告人之间均系合作关系,没有组织者。被告人王**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许多疑点尚无法排除,还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这就必然要求:1、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2、单个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就必然要求:1、所有的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2、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然的程度。

本案王**在微信群中说上班时间、奖惩等言论,并没有实际落实,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王**具体怎么管理、怎么组织的证据,只有前后矛盾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只有口供不能证明已经实际落实。因此,仅凭在微信群中说“把房间收拾干净”、“聚餐”、“完成任务指标”等言论,就认定王**是组织者明显错误,王**发表言论,只是表面现象,要透过现象看本质,看是否实际落实。因此,认定王**系组织者不能达到确然的程度,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二、从王**最后得到提成的情况证明其不是组织者。

卖淫女收取全部嫖娼款后不是发给王**,而是转给薛**或李**,薛**给招嫖人提成后最后发给王**。为什么其他人招嫖款都有王**的提成?是因为王**自己付费提供了卖淫场所,而不是收取的管理费。卖淫、招嫖和卖淫场所缺一不可,这恰恰证明了所有被告人之间系互相依赖、合作共赢的关系,没有管理人和组织者。

鉴定结论证明王**不是组织者。

所有被告人有自己的嫖客,应当以卖淫女收取嫖资后将40%的提成转账给招嫖人员的记录作为鉴定的依据。王**自费给卖淫女和招嫖人员提供卖淫场所,每天付房费500元,每月投入15000元的租赁费,除去租赁费共获得非法收入2000元左右。根据鉴定结论,四名卖淫女共收入嫖资485037元,而本案所有被告人收入全部加起来也就10万左右,因此,鉴定结论恰恰证明王**及所有被告人都是在协助卖淫女获取非法利益,也恰恰证明王**不是组织者、不是主犯。  

四、所谓的“卖淫组织”中的“财务”并不存在

根据薛**最初的供述,薛**与李**是男女朋友关系,钱都不分你我,是薛**的微信不能转账才使用女朋友李**的微信和银行卡,李**自己都不知道自己是财务,王**也不知道有财务;另外,从被告人闫**的讯问笔录(公安1卷161页)的供述:“是李**给我钱,是通过微信转账给我”,“每次都是李**把钱给我”;从被告人刘**(公安1卷140页)的供述:“薛**负责收取卖淫女上缴的嫖资、发放工资、招嫖。”,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前后矛盾,“财务”这个角色到底有还是没有存在较大疑问。有财务就有记账凭证,那么在案卷中没有见到记账本等财务凭证的任何证据,因此,王**这个所谓的“组织”并没有“财务”。

五、卖淫女齐**、王**等不能当作本案的证人。

作为证人,应当是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卖淫女系同案犯,本应绳之以法,让同案犯当证人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卖淫女自己违法犯罪的事实很清楚,怎么能作为本案证人呢。

六、被告人王**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王**不仅自己投案自首,还带领其他几名同案犯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对介绍、容留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构成组织卖淫罪、系主犯,证据不足。所有证据只有口供且前后矛盾,均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采信。卖淫女和招嫖人、容留人之间系合作关系,辩护人建议按各自被告人所犯罪行定罪量刑。王**协助卖淫女和招嫖人员进行容留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应当受到应有的惩罚。但考虑王**非法所得较少,系胁从犯;具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家中有待养育的小孩和需要照顾的老人,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请求法庭给王**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早日回归家庭,回归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麻侦贤

202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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