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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自己银行卡不构成犯罪

作者:孙明明  更新时间 : 2022-02-14  浏览量:560

       2020年12月刘某的同学刘某东,告诉他说自己的一个朋友网上刷单需要几张银行卡,帮忙刷单可以给点报酬不会让白帮忙。刘某认为是同学介绍比较信任,又加上快春节了手里没钱,正好也可以得到些生活费,便在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并将两张银行卡及U盾和身份证复印件交于刘某东,后来听刘某东说他快递给了他的朋友。后来刘某东分多次共转给刘某1900元左右。但是刘某自始至终都以为银行卡是用于刷单,而不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刘某东也没对刘某说过是用于非法犯罪。直到2020年4月26日,刘某被正定县公安局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由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刘某才从公安机关处得知用卡人用自己的银行卡去从事违法活动。

      本律师认为刘某并不构成犯罪。本律师向正定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取保候审,但是正定县公安局不予批准。后本律师向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具体意见为:

1、刘某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体,该罪主要指提供网络系统平台支持的管理人(包括公司和个人),在发现他人利用自己管理的网络系统或者网络支付渠道进行犯罪活动时,进行帮助或者故意放纵。而刘某并没有为任何网络系统平台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后台管理,出卖银行卡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行为特点,刘某也不是该罪的适格主体。

2、刘某只是出卖自己银行卡,主观上没有要为他人进行信息网络犯罪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目的,卖卡时也不知道用卡人是用于违法犯罪,不认识用卡人,而且刘某东告知是用于网上刷单,刘某实施的行为中不符合《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关于“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形,刘某的主观行为不构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

3、在客观事实上,刘某把银行卡交给刘某东后,没有参与此后的任何行为,也不知此后发生了什么,所以也没有帮助犯罪活动的客观事实存在。

4、刘某的行为明显显著轻微,不符合《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最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批准对刘某的逮捕请求,刘某最终被释放,成功了办理了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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