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陆琴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来源: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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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律师,安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安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王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XX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承担多判决的保险赔偿款54825元,并由潘某某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损失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进行计算,XX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关于其自身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的鉴定,庭审时也向法庭具体阐述了XX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一审并未支持进行关联度鉴定致使事实无法认定。潘某某的伤情多处记载膝关节退行××变,膝骨关节炎等,伤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为了查明损失情况,应当对伤情关联性进行鉴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潘某某作为被扶养人首先要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潘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伤或因残丧失了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受限的程度。潘某某因伤误工、致残,其依法已经确定了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其获得的损害赔偿弥补了因伤受到的损失,其扶养能力并未降低或减少。潘某某因伤评定十级伤残,经治疗后恢复良好,对后期的生活及工作并未造成影响,扶养能力并未降低。

潘某某、王磊、王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XX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潘某某的治疗经过可知,潘某某双膝半月板损伤系外伤所致,即涉案交通事故所致,且多次MRI检查结论均记载,右膝半月板损伤III°,左膝半月板损伤(II°-III°),右膝关节积液,故潘某某认为其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完全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潘某某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XX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某某受伤前,长期从事建材销售及建筑工作,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潘某某双膝半月板损伤II°-III°,潘某某至今晚上睡觉双膝关节绞痛、经常失眠,在平路行走有时会打软腿,站半个小时,就无法抬腿,也就无法再从事上述工作,潘某某至今无任何工作,给潘某某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三、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XX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XX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某、王某某、XX财险安徽分公司支付各项损失128852.85元;二、判令XX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垒、王某某、XX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9时1分,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本市合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裕路与铜陵路交口掉头时,与潘某某在人行横道线处由东向西步行时发生碰撞,致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当日,潘某某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做了上腹部CT平扫检查,诊断意见为:1.肝、胆、胰、脾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考虑右肾囊肿。次日,潘某某再次赴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了MRI检查右膝、右小腿,检查结论为:1.右髌股关节退行性改变。2.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II-III°);外侧半月板损伤(I°)。3.右膝髌上囊及关节间隙积液。4.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伴积液(血性)。2017年11月30日,潘某某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右膝做了MRI检查,检查结论为:1.右膝退行性骨关节病。2.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III°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I°)。3.右膝关节积液。4.右膝前缘软组织水肿。2017年12月7日,潘某某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左膝做了MRI检查,检查结论为:1.左膝退行性骨关节病。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II-III°);外侧半月板损伤(I°)。3.左膝髌上囊及关节间隙少量积液。2018年1月23日,潘某某赴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9日,诊断为(双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侧)膝关节退行××变。出院医嘱及随访指导为:1.2周后门诊复查,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休息3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关节功能训练。3.门诊随诊。4.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以上累计花费医疗费31478.65元。2018年6月15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半月板II-III°损伤、膝关节腔积液,已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未达50%),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某某本次外伤后,综合分析建议其休息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潘某某本次外伤后,综合分析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为此潘某某支付鉴定费2590元。

皖A×××××号小型轿车属王某某所有,在XX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XX财险安徽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潘某某已在诉请中扣除。王某先期垫付了11735.4元。潘某某的女儿潘晓宇于2000年8月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潘某某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王某某和XX财险安徽分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XX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对潘某某的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车辆也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陪,潘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该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潘某某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31478.65元(含王某垫付医疗费11735.4元和XX财险安徽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在百姓缘大药房购买的丁细牙痛胶囊58.5元与潘某某的伤情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剩余的医药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予以支持。另XX财险安徽分公司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XX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除去潘某某已扣除的XX财险安徽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在百姓缘大药房购买的丁细牙痛胶囊58.5元,一审法院支持潘某某的医药费为21420.15元,关于XX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潘某某的伤情是其自身疾病,并非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潘某某所提交的事故第二天的病例中记载:“半月板损伤,必要时手术治疗”MRI检查报告单也载明:“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II-III°);外侧半月板损伤(I°)”故一审法院对XX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潘某某已满60周岁,其仅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标准,但其应有工资收入,一审法院酌情按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收入日均112.87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3544.4元(112.87元/天×120天)。关于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959.2元(132.88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一审法院按50元/天予以支持,经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潘某某提供了户口本等证据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对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788元(31640元/年×17年×1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潘某某的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潘某某的残疾状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关于鉴定费259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相关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XX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关于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与潘某某的伤情有关,且王某也同意潘某某购买,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潘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本案王某、王某某和XX财险安徽分公司对此费用是否必然发生有争议,且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综合分析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潘某某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抚养义务人人数及潘某某的残疾状况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7元[(20740元/年×1年×10%)/2]。以上支持的潘某某损失为115138.75元(已扣除XX财险安徽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XX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潘某某87278.6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潘某某剩余的其他损失27860.15元,由XX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王某垫付11735.4元,潘某某的诉请中未扣除该款,庭审中王某主张要求一并处理该垫付款。其余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款,故XX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王某11735.4元,扣除该款后,XX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潘某某16124.7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XX财险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潘某某87278.60元;二、XX财险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潘某某16124.75元;三、XX财险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王某11735.40元;四、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液,经行膝关节下半月板成形+关节清理术,现遗有右膝关节术后改变,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鉴定机构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若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当予以采信。潘某某伤后的检查报告单虽显示其右膝存在退行性骨关节病,但鉴定意见明确潘某某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所遗留的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并无证据表明其右膝退行性骨关节病对伤残后果存在影响。潘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影响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亦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便潘某某的右膝退行性骨关节病与其伤残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影响,亦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对XX财险安徽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确定。潘某某虽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但其伤残等级评定仅构成十级伤残,不足以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其一审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合肥瑶海区好省心家居装饰材料经营部所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和收入状况,一审判决支持潘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扣减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元后为114101.75元(115138.75元-1037元),由XX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潘某某赔付87278.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潘某某赔付15087.75元、向王某支付垫付款11735.40元。

综上所述,XX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14101.75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潘某某赔付87278.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潘某某赔付15087.75元、向王某支付垫付款11735.40元;

二、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潘某某负担296元、王某负担169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55元、潘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某某

审判员  王 某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胡某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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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陆琴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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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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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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