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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吉林优格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0
浏览量:153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29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为车牌号津某某号的某某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其中包括车损险保险金额231132元。2019年9月15日17时26分许,张某(案外人)驾驶某牌小轿车在某路行驶时,车辆左侧前部撞到路边护栏,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浩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第九项评估明细及调查结果记载:根据统计维修项目清单所示,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66340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不予认可。

       上诉人某某财保公司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且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我所张静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积极出庭应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方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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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220*********92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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