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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律师代理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成功拿到赔偿款项

作者:徐昌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2-25 14:15 浏览量:211

吕XX、王XX等与潍坊X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91号

原告:吕XX,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昌杰,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X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XX。

负责人:XX,经理。

原告XX与被告潍坊XX有限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潍坊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杰、被告潍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潍坊XX公司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5641.03元;2.被告XX潍坊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70万元伤亡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17时50分许,XX(1956年12月28日生)在为被告潍坊XX公司工作期间,XX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案外人XX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油路)被告潍坊XX公司附近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与案外人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中,XX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XX与案外人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原告选择要求案外人XX承担(2019)鲁079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金额后,仍有505641.03元没有获得赔偿,对未获得赔偿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潍坊XX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另外,被告潍坊XX公司于2018年9月7日为XX等117人在被告XX潍坊分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约定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7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8日0时起至2019年9月7日24时止,XX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被告XX潍坊分公司应当在雇主责任伤亡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各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潍坊XX公司辩称,1.XX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非其公司工作期间死亡,原告将XX在交通事故死亡陈述为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死亡,并将其视为因工死亡没有法律根据;2.XX死亡时已经63周岁,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其死亡也未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即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认定本案事实,故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各项损失505641.03元没有法律依据;3.其公司已经为包括XX在内的数人在被告XX潍坊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了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7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止,XX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被告XX潍坊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潍坊分公司辩称,被告潍坊XX公司在其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70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率10%或者免赔额为2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主张的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诉讼费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系被告潍坊XX公司雇佣人员,在被告潍坊XX公司处从事污水操作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潍坊XX公司为XX发放了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份的工资。2018年9月7日,被告潍坊XX公司为包括XX在内的117人,在被告XX潍坊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障内容为: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责任名称: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70万元,保险费54054元;责任名称: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每人伤亡责任限额7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保险费1544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止;特别条款约定,该被保险人工种为:管理人员、后勤人员、维修工、生产人员。伤残赔偿比例表中载明,死亡赔偿比例为100%。被告潍坊XX公司在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特别约定清单上加盖单位公章。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七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二十六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雇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第三十四条约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2)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2019年3月8日17时50分许,案外人XX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港路(海油路)山东xx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XX受伤,车辆损坏,后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作为XX的亲属将案外人XX及XX的投保的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并依法作出(2019)鲁079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因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2614元、丧葬费3756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0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42.5元,共计568821.78元。由XX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58821.78元(568821.78元-110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XX的事故责任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即275293.1元(458821.78元×60%),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85293.1元(110000元+275293.1元),该案上诉期间内,原告与人民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内容为“一、(2019)鲁079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85293.1元并承担诉讼费3309元,现原告同意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33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事故损失52293.1元及诉讼费3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同意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中,四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因自2020年3月12日山东省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统一按城镇标准,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7615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413.75元。除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外,丧葬费37562元、丧葬误工费110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仍按照(2019)鲁079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数额计算,故应获得赔偿总额为838641.03元,且各原告已获赔333000元,剩余505641.03元(838641.03元-333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潍坊XX公司辩称,因XX入职时已63周岁,虽与XX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系雇佣关系,且已为XX投保雇员保险,对于相关赔偿应由被告XX潍坊分公司承担。被告XX潍坊分公司辩称,根据雇员保单,仅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在(2019)鲁0792民初468号一案中自愿放弃损失52293.1元不予承担,且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为机动车,而XX无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被告XX潍坊分公司不予赔偿。

另查明,XX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下班途中。死者XX出生于1956年12月28日,至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2岁,原告XX(1957年8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1岁)系XX之妻,原告XX、XX、XX系XX的子女,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

再查明,2020年3月12日印发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载明,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2019)鲁079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入职证明、劳动合同、报酬发放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德地图打印件、《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复印件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打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丧葬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2019)鲁0792民初46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20年3月12日印发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的规定,故本院对四原告按2019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61562元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2019)鲁0792民初468号案件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死者XX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尚在外打工,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具有扶养原告XX的能力,考虑到死者的年龄,同时结合原告XX仍有其他成年子女赡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5年为宜,即33413.75元(26731元×5年/4)。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756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0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7615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13.75元,共计838641.03元,扣除已获赔偿的333000元,剩余505641.0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依照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XX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雇主被告潍坊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如被告潍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潍坊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三、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XX受被告潍坊XX公司雇佣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结合原告提交的高德地图截图,事故发生地是XX上、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应认定与其从事雇佣工作有内在联系,故本案雇佣单位被告潍坊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警部门认定XX事发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机动车,被告XX潍坊分公司为此辩称XX系无证驾驶,符合保险条款中无证驾驶的免责情形,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涉案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作出的认定。其次,对于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车时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事故发生时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并无相关的明文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事故发生时,本地区电动车无需像机动车一样登记挂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而在保险条款免责约定中,并未约定驾驶电动车无相应证件时属于无证驾驶。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亦未认定XX属于无证驾驶情形。若因XX驾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机动车系无证驾驶而免除保险人的理赔责任,显然增加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明显显失公平,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保险条款中的“无证驾驶”,根据社会大众关于无证驾驶的一般认知标准,在免责条款未明确提示包括电动车也需驾驶证的情况下,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该电动车无相应驾驶证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无证驾驶”,被保险人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亦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当知悉社会关于电动车的普遍认识标准并据此在免责条款中明确提示无证驾驶包括电动车在内。综上,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XX驾驶涉案电动车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无证驾驶”的解释。故对被告XX潍坊分公司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其中因(2019)鲁079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四原告与案涉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放弃事故损失52293.1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该因自由处分而放弃的赔偿金额应由四原告自行承担,故四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453347.93元(505641.03元-52293.1元);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此次事故XX自身因不遵守交通规则亦存在过错,考虑XX已经死亡,本院酌情认定四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潍坊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比例,即362678.34元(453347.93元×80%);因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部分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潍坊XX公司承担,即8697元[(33413.75元-22542.5元)×80%]。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部分,由被告XX潍坊分公司在每人伤亡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353981.34元(362678.34元-8697元)。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X事故损失35398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事故损失8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6元,减半收取计4428元,由被告潍坊XX有限公司负担3176元,由原告XX负担1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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