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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代理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黄健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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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药代理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200*年1月22日,原告DL从“羚羊角颗粒”全国总代理商—BJBC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获得“羚羊角颗粒”在**地区的总经销代理权;20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ZJ(CF公司销售业务部门经理)签订《羚羊角颗粒业务运作协议》,双方约定:①原告在被告ZJ(CF公司)开发票,将“羚羊角颗粒”销往HN省儿童医院和HN省人民医院,被告ZJ按票面金额的9%收取费用;②仓库保管费由被告ZJ承担;③原告在经营中交易费用由被告ZJ承担;④会计等公共费用由被告ZJ负担;⑤合作暂定期间从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从2005年3月直至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ZJ履行《羚羊角颗粒业务运作协议》持续达8年时间;2011年HN省医院执行药品统一招投标定价后,羚羊角颗粒终端客户单价从25元/盒降为按20.25元/盒销售,被告收取的管理费同时下降为按7.5%计算。

从2005年3月至2013年3月,原告从羚羊角颗粒全国总代理商BJBC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SJ市HX医药药材有限公司、SJ市ZT医药有限公司和厂家JLJJ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ZJ所任职的CF公司的名义,采购羚羊角颗粒,原告以被告CF公司的名义,将绝大多数产品销住HN省儿童医院和HN省人民医院。客户医院支付各批次羚羊角颗粒货款到被告CF公司后,由被告ZJ从被告CF公司结算货款,扣除管理费和税款后,剩余货款返还给原告。被告ZJ在CF公司有专职助理LYH,负责被告ZJ与原告业务合作的具体工作,如:整理存货、收发货及发票、定期对账等。

在2012年1月30日前,原告与被告ZJ在羚羊角颗粒销售方面双方合作顺利。2012年1月30日双方核对账目,销往省儿童医院和人民医院26410盒羚羊角颗粒(******元)货款未回,库存****盒。据省儿童医院和人民医院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从被告CF公司购进羚羊角颗粒49190盒(总价49190×20.25=996097.5元)。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被告ZJ、CF公司向原告DL支付销售货款及为原告DL支付采购款******元。参见证据20.《羚羊角颗粒(**)业务合作账目汇总》,扣除管理费和税款后,被告ZJ、CF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羚羊角颗粒货款***9000.64元。

原告与被告ZJ因未及时对账,双方对2012年1月30日后至2013年的结算款项产生争议。2013年2月25日,被告ZJ与CF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证据18),将原告的羚羊角颗粒货款非法据为己有,从被告CF公司领走。在此之后,被告ZJ便有意回避与原告见面、对账,以至拒绝接听原告的质询电话,对原告所发送的手机短信息也不予答复。

    原告认为,被告ZJ拒不支付原告的羚羊角颗粒货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财产权益已经严重受损。同时,被告CF公司作为医药销售企业在受让被告ZJ的应收货款时,具有重大过失---未认真审查该应收货款的实际权利人,就贸然向被告ZJ支付转让款。在被告ZJ与原告产生合作债务之时,被告YJ系被告ZJ之妻,因此,被告YJ有义务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ZJ对原告的债务。

    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减小自身损失,特委托本律师诉讼维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与被告ZJ签订《羚羊角颗粒业务运作协议》,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元;

2.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所欠原告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经过深入了解案情,缜密收集证据和恰当的庭审应对,最终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小结:通过本案可以发现,不及时对账,对有经济往来的当事人来讲是可能引发重大风险的,对账是取得债权凭证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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