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仁国律师亲办案例
XX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罗XX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仁国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5
浏览量:333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X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xx技术开发区XXX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王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生于1984年1月9日,X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案件概述

  原告XXX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款项26490.9元(其中截至2020年9月18日已拖欠月租金6182.24元,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216.38元,未到期应付租金24728.96元,冲抵租赁保证金4636.68元),并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原告收回所有应收租金为止,以被告拖欠的所有应付租金26274.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5‰的标准计算后续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31元、律师代理费5974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约定后期每月支付租金1545.56元,合同中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从2020年5月25日起拒交租金,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要求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被告罗某辩称,因疫情的影响,收入降低,耽误了还款,现请求延期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罗某签订了编号为RCK071802182XXXX1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从案外人湖北XX盛通汽车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XX盛通公司)处购买的融资车辆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并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双方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融资车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融资车辆所有权由出租人取得;承租人未按期(包括节假日)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将按日计收承租人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如下:违约金=承租人当期应付未付租金×逾期天数×0.5‰;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即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内容;承租人同意承担违约而产生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门费用,收回融资车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合同另约定:标的车辆识别码LVZAXXX0JXXX75,融资金额46200元,租金合计55640.16元,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等额本息,每月支付租金1545.56元,从出租人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赁保证金4636.6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XX盛通公司支付46200元,XX盛通公司将车辆识别码:LVZA43XXXA016875XXX牌小型普通客车交付给被告罗某使用,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罗某,登记日期:2018年10月30日,登记车牌号:鄂Q×××××,登记抵押权人:XXX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后被告按月支付租金至2020年4月25日。截至2020年9月18日,被告罗某拖欠原告到期应付租金6182.24元,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216.38元,未到期租金24728.96元,以上共计31127.58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开具的20000元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注明罗某等十案每案2000元。同时提交原告为委托人,律师事务所为受托人的《委托合同书》原件一份,该委托合同书仅有原告印章,没有律师事务所签章和合同签订日期,委托合同书注明律师代理费由两部分组成,包括基础费用2000元和按委托人所获得利益总额15%支付的法律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今被告罗某都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到期租金违约金和未到期租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到期租金、到期租金违约金和未到期租金共计31127.58元,扣减被告罗某交纳的融资租赁保证金4636.68元后(按合同约定,融资租赁保证金首先抵扣违约金),下欠租金26490.90元被告罗某应及时偿付。同时,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下欠租金26490.90元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974元,委托合同书中无受托人律师事务所签章和合同签订日期,且所附条件按委托人所获得利益总额15%支付的法律服务费并未成就,故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律师代理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罗某应予支付,未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注:合同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合同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490.90元。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490.90元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XXX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计231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覃山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坤鹭


以上内容由李仁国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仁国律师咨询。
李仁国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90好评数66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湖北省恩施市市民之家旁边汇通广场3号3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仁国
  • 执业律所:
    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28*********55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湖北
  • 地  址:
    湖北省恩施市市民之家旁边汇通广场3号3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