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仁国律师亲办案例
他只是个孩子?孩子犯错家长买单,最终被告赔偿原告二十九万余元
来源:李仁国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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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4791.77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原告刘X系XX学校学生。XX年X月午饭时间,原告刘X与被告谭X以及案外人宗X三人到食堂排队打饭,被告谭XX在原告身前,宗X站在原告身后。排队时,原告刘X对被告谭X说:“我要把你上面的所有体验卡全部用掉,还拍个视频发给你”,被告谭X说:“你敢”,原告谭X说:“敢”,然后被告谭X用右脚踢了原告臀部一脚,当时原告感觉没有问题,一直到4月10日早上,原告在学校发现下体疼痛,遂请假回家。回家后发现疼痛加剧,便于XX年4月14日在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睾丸出血性坏死、右侧阴囊血肿,住院期间所有花费均是原告自行承担。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其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赔偿项目即鉴定费840.00元,将赔偿总金额变更为305631.77元并明确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谭X、谭X、金X辩称,1.原告的损伤与被告谭X的行为无因果关系;2.被告谭X的监护人在XX公司投保了监护人责任保险,即使原告的损伤与被告谭X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双方之间开玩笑的行为是由原告挑起的。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故被告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

被告XX学校辩称,1.原告的伤害结果是否在学校所产生并不清楚,因果关系不明确;2.被告XX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3.如果被告谭X在就餐过程中踢伤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且被告谭X作为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的知道其行为的危害性,其侵权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X与被告谭X均为被告XX学校学生。XX年X月第二周某日中午,二人在学校食堂排队就餐,原告就手机游戏与被告调侃,被告遂转身踢向原告下体。数日后,原告感到疼痛加剧,报告老师后,由其父母自学校接出送往医院。原告在XX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右侧睾丸附睾切除术,产生医疗费7202.67元。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84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刘X、被告谭X所就读的XX学校,于XX年2月22日组织“十好”主题教育活动,对“走好路、吃好饭”等内容进行了集体学习。

审理过程中,被告谭X以其购买了监护人责任保险为由,申请追加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追加。

注:责任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责任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X作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踢伤原告,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谭X、被告金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X、谭X、金X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但根据原告刘X及被告谭X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显示,事发时原告刘X仅做同学间言语上正常的玩笑调侃,并无挑衅、威胁、辱骂,也未对被告谭X进行任何肢体上的碰撞、殴打,可见原告刘X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XX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在事发前组织学生进行“走好路”、“吃好饭”等内容的的主题教育,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被告谭X作为年满十四周岁的中学生,对于排队就餐时应当遵守秩序、不得拥挤、推搡打闹等基本行为准则,应当有完全的认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XX公司与当事人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届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分项评述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7202.67元,有用药清单及相应的病历资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XX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97元/年,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将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38897元/年÷365天×9天=959.1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0元/天×9天=450.00元。

4.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嘱其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XX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4455元/年×20年×40%=27564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精神确受到创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

7.鉴定费。鉴定费840.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3091.77元,被告谭X、金X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进行赔偿。

注:责任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责任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被告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X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3091.77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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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28*********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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