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2016年11月,于某在我市注册成立了烧烤店,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021年6月,李某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该烧烤店拖欠其2021年5-6月份劳动报酬。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多次联系于某未果,遂以留置送达方式向该烧烤店经营者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限期要求该烧烤店携带相关书面材料接受询问。收到该询问通知书后,于某随即将烧烤店注销,逾期未按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
案件难点
此案的难点在于对于拒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的个体工商户,在其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后,劳动监察机构能否对其继续进行查处。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继续进行调查。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个体工商户烧烤店是于某个人经营,行政机关在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应当把经营者于某认定为案件当事人,由于某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继续查处。理由是:首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经注销,其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均不存在,《民法典》第56条只是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的规定,而未对个体工商户注销后行政责任的承担作出规定;其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未赋予行政机关查处自然人的行政职权,因此行政机关不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于某继续处理。
难点分析
(一)个体工商户能否成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对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据此,招用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其用工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二)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能否继续对其作出行政行为。《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三)项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三)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本案中,于某注销了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属于“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的情形。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撤销立案,还需要有“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之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6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换言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个人或者家庭就是个体工商户的相关义务承受人。因此,在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个人为当事人继续实行劳动保障监察,作出行政行为。
处理结果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经营者于某未按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违法行为依法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