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天正律师亲办案例
陈某杨某离婚一审
来源:秦天正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1
浏览量:473

四川省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3民初2234号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正,四川融亦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四川融亦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初,蓬*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正、李静,被告杨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雷春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仪陇县新政镇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因该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原、被告在大连打工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原、被告在仪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长期感情纠纷,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2020年2月26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蓬*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按揭款由原告承担,且涉案房屋按揭款已由原告还清,并取得不动产产权登记证。同时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为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根据《离婚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1辩称,1、原告的主张并非是离婚后财产等相关协议进行确认之诉,而是主张的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2、在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真正属于原、被告所有的共同财产之后理应依法分割;3、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离婚处理财产时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本案被告的父亲在原、被告购房时曾出资出力;4、原、被告在离婚前由于双方的极度不和谐,于2017年开始分居生活,从那时双方经济系各自挣钱各自开支,经济互无往来,但十几万首付款全是被告一人支付,原告在上班又未付分文首付款,应当根据双方出资出力大小和多少来酌情分割;5、当天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屡屡非要离婚不可,被告受胁迫之下签订的,在婚姻登记机关各种申报材料的签字是原告一人所为,还动用了警察到现场调处,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6、该协议显失公平,房屋总价为44万余元,首付129470元,按揭有19万多是被告一人每月给付,房屋装修款10万元、家电家具等价值5万元在离婚时未进行处理,应当依法进行分割;7、原告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约定的且法律明文规定被告对子女有探视权,然而原告不准被告探视小孩,被告想见见不到,最近几个月开始才没有给抚养费,以前都按月给付了的;原告提到取得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什么时候办下来的也不得而知。综上所述,该协议既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有失公平,更漏列财产,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仪陇县新政镇X号房屋,合同编号X。2020年2月26日,原、被告在蓬*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就上述房产进行了约定:该房屋归女方所有,由女方给予男方房屋折价款2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4万元人民币,分5年付清,并以收据或转账凭据为准,男方自愿放弃此房屋所有权,在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之后一个月内男方需协助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女方承担;购买该房屋住房按揭款由女方承担。协议还对子女抚养探望、其他财产、债务进行了约定,并就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不按协议期限履行支付款项等义务的,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给对方。

另查明,2020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房屋折价款4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21年8月19日,原告提前还清了案涉房屋剩余按揭贷款,并于次日联系被告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履行,并当庭明确其不同意离婚协议内容,不愿意配合过户。案涉房屋现已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权证号为川(X)仪陇县不动产权第X号,登记权利人为陈某、杨某1,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各50%,登记地址为仪陇县X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就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及车辆进行了处理,被告现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并未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也没有举证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被告认可《离婚协议书》其签名是本人所写,表明被告对协议内容是明知的,且此后被告也收取了原告给付的第一笔房屋折价款并出具了收条,说明被告对协议内容的履行是认可的,故该协议应认定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提出该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其父亲在双方购房时有出资出力,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出资时就出资性质、房屋权属与原、被告双方单独有过明确约定,即使被告父亲对房屋有出资也并不影响案涉房屋认定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所有权,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0万元给被告,该约定系原、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按期履行了第一笔折价款。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父亲对其出资的性质有异议,可完善证据后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

《离婚协议书》约定在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之后一个月内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已提前还清了按揭贷款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而现有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陈某、杨某1两人,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产权变更至原告个人名下。虽然原告起诉时距离原告通知被告之日不满一个月,但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超过一个月,且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会配合过户,以实际行动表明了其不同意按约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任何一方不按协议期限履行支付款项等义务的,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给对方”,但原告起诉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房屋本就由原告管理、使用,产权变更登记稍有延迟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了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让其探望小孩,原告应支付其违约金,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不作认定处理。

关于被告辩称漏列了装修及家具家电的分割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房屋的装修及房屋内配属的家具、家电是居家生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夫妻离婚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时,如没有特别约定,应当视为对该房屋包括装修及室内设施整体的移交,而不宜再对房屋内的装修及设施二次分割,且如果双方有意将房屋与装修、家电家具分开处理,在已经就房屋进行商议的情况下漏列装修及家具家电也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登记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1名下的位于仪陇县房屋(川(X)仪陇县不动产权第X号)归原告陈某所有;

二、被告杨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上述第一判项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陈某个人名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陈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4元,由被告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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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锦绣路五段十一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秦天正
  • 执业律所:
    四川融亦融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13*********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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