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天正律师亲办案例
中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秦天正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1
浏览量:182

四川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复喜(特别授权),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正,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东,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市嘉*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3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项目部印章依法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由吴*志个人施工,吴*志是工程实际受益人,本案工程款应由吴*志个人承担。即便上诉人承担案涉工程款,但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部分工程款仍未到付款期限。

王*全辩称,上诉人承建了案涉工程,吴*志是项目负责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及时付清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37,570.84元,并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中*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所欠工程款每日按千分之一);3、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公司承建南*市嘉*区茶*寺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并设立中*公司茶*寺项目部。2016年4月30日,王*全(乙方,供方)与中*公司茶*寺项目部(甲方,需方)签订《茶*寺项目吊顶材料合同》,其内容为:“因建设茶*寺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的需要,甲方将厨房、卫生间铝扣板吊顶工程及公共部位石膏板吊顶工程分包给乙方……一、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单价、总价:1、铝扣板(型号300*300)13,000㎡,单价39元/㎡,人工辅材单价21元/㎡,总价780,000元。2、石膏板(型号600*600)1,100㎡,单价13元/㎡,人工辅材单价21元/㎡,总价37,400元。合计817,400元。(备注)配套:包括且不限于吊顶龙骨、丝杠、吊挂件、爆炸螺栓、收边条等辅材,配额以现场样板房为准。上述单价中已包含材料的成本费、装车费、运费、保险费、利润及货到工地包卸货等的一切费用。数量为暂定量,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为准,按实结算,其中材料款结算时补3%损耗;二、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三、产品验收……四、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完工日期2016年5月29日,固定总工期30天。五、合同价款、支付条款:1、合同暂定总价(实际以结算金额为准):大写人民币捌拾壹万柒仟肆佰元(金额小写:¥817,400元)。2、材料款结算方式:乙方第一批货(金额不少于12万元)运抵现场时甲方支付壹拾万元;第二批货运抵现场时甲方支付五万元;余款在送货完成后三个月内结清。3、人工费及辅材结算方式:月进度70%;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97%。3%为保修款,2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无息支付。六、双方责任……七、安全管理:……八、违约责任:……3、甲方如未能按时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日收取所欠货款的1‰的违约金。九、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十、不可抗力……十一、(其他约定事项)……”。合同尾部甲方处吴*志签字,并加盖“广东中*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嘉*区茶*寺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处王*全签字。

合同签订后,王*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吊顶工程施工义务。2016年11月29日,王*全向涉案工程相关负责人申请竣工结算,相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基本符合要求。2016年12月24日,王*全与吴*志进行结算,双方达成《茶*寺还房王*全吊顶工程竣工结算》,载明:“铝扣板合计752,949.20元,石膏板合计227,098.64元,以上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总工程造价为980,047.84元。截止2016年11月29日财务部确认以上工程已经拨付工程款、罚款等共计408,477.00元,故剩余工程款为571,570.84元”。结算单尾部工程负责人处郑*、吴*志、丁*健、罗*舟等人签字确认,预算负责人处董*臣签字确认,施工班组负责人处王*全签字确认。

施工过程中,中*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王*全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具体为:2016年6月3日支付材料款50,000.00元,2016年7月1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2016年8月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6年9月2日支付工程款108,477.00元;王*全自认中*公司以其他方式支付100,000.00元,共计408,477.00元。双方办理结算后,中*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嘉*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向王*全支付334,000.00元,尚欠余款237,570.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公司茶*寺项目部与王*全签订《茶*寺项目吊顶材料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嘉*区茶*寺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中厨房、卫生间铝扣板及公共部位石膏板吊顶工程分包给王*全,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茶*寺项目吊顶材料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因王*全作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中*公司茶*寺项目部与王*全签订的《茶*寺项目吊顶材料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二、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由于茶*寺项目部系中*公司为承建案涉嘉*区茶*寺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其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王*全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的事实,亦印证中*公司对案涉施工合同予以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王*全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中*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中*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公司辩称“案涉施工合同没有经过中*公司同意,工程款应由吴*志个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2016年12月24日,双方对涉案吊顶工程办理结算,结算单中王*全及中*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吴*志、丁*健等人签字确认,欠付工程款571,570.84元,依法予以认定。结算后,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4,000.00元,尚应支付237,570.84元。

四、王*全主张的欠款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于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于2016年12月24日办理竣工结算(不包含3%质保金),结算后中*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王*全主张中*公司从2017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无效,王*全主张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全工程款237,570.84元;二、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237,570.8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32.00元,由中*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全与中*公司茶*寺项目部签订了《茶*寺项目吊顶材料合同》,施工过程中以及结算后,中*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王*全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材料款,说明中*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茶*寺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其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公司承担。按照《茶*寺项目吊顶材料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于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于2016年12月24日办理竣工结算(不包含3%质保金),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864元,由广东中*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陈国兵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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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秦天正
  • 执业律所:
    四川融亦融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13*********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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