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天正律师亲办案例
沈某和万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
来源:秦天正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1
浏览量:183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正,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德因与被上诉人万*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万*公司依法向沈*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900元;3.改判万*公司给沈*德缴纳社保;4.改判万*公司向沈*德支付赔偿金7,000元;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公司承担;6.本案一、二审车旅费、打印费500元由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沈*德与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无沈*德签字捺印,班组委托书上无身份信息,无法确定被委托人与合同上签字的人是一个人,并且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复印件,故案涉劳动合同无效。2.沈*德提供的2018年工资结算单,确认沈*德自2018年3月11日上班至2019年1月21日,共计10个月10天。在沈*德不知道的情况下,别人于2018年4月20日代沈*德签合同,2018年5月26日补签班组委托书,至少在追认合同前,万*公司未与沈*德签合同,应依法支付沈*德双倍工资。3.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沈*德因万*公司未缴纳社保、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而辞职,万*公司应当补缴沈*德在职期间社保,并支付社保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61,400元。

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驳回沈*德的上诉请求。本案是以完成工作任务为目的所签订的合同,沈*德向班组长出具了委托书,其委托的民事行为是有效行为,现沈*德不认可委托行为是不诚信的。同时,该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并终止了劳动关系,现沈*德要求万*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并缴纳社保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外,万*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为劳动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沈*德上诉请求的法律依据。

沈*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公司因在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未与沈*德签订劳动合同而向沈*德支付双倍工资79,330.3元(按每月工资8,500元计算);2.判令万*公司因在2016年5月1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未给沈*德缴纳社会保险而向沈*德支付经济赔偿金21,500元;3.万*公司承担本案所涉费用(含打印、车旅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德曾在万*公司分包的北京某棚户改造工地从事电气焊工作。2018年5月26日,沈*德等工人共同签署《班组委托书》,内容为:“自愿委托张*波为班组长,负责本班组工作安排、工人零花钱及工资结算分配发放,同时张*波签订的任何协议和有关签字资料我们均予以认可。如果班组长与工人发生劳资纠纷和其他纠纷,其后果由本班组自行解决承担其责任。公司及项目部不承担责任”。2018年5月27日,张*波与万*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万*公司将义*庄01-13地块主体劳务分包工程的焊接等工作分包给张*波。其中有约定:本班组作业人员工资,日工资为150元至180元每天(打印)。由承包班组长根据实际情况向工人发放。

2018年4月20日,沈*德、万*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18年10月20日,案外人张*波代沈*德与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均约定:1.万*公司招用沈*德担任电焊工工作;2.合同采取以下期限形式: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3.工资标准为150元每日(手写),计算方式为150元乘以出勤工日等内容。

沈*德于2019年10月12日向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万*公司向沈*德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共计100,830.3元。2019年10月21日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沈*德、万*公司双方对彼此在2018年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沈*德签署的委托书授权,张*波作为班组长可以代其与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沈*德主张合同非系本人亲自签订而否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万*公司与沈*德在供职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于沈*德要求万*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沈*德主张的2016年至2018年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因沈*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曾经供职于万*公司,故对沈*德主张的该部分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沈*德主张的2018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沈*德、万*公司双方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形式的合同,现沈*德、万*公司双方系因为合同内容履行完毕而终止了劳动关系,沈*德与万*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情形。综上,对于沈*德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沈*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沈*德已预交1,158元,应向其退还1,148元),由沈*德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8年4月20日,案外人张*波代沈*德与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8年10月20日,沈*德、万*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

二审另查明,沈*德于2019年6月6日向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24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确认沈*德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沈*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川13民终29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沈*德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万*公司与沈*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效力以及万*公司应否向沈*德支付双倍工资问题,沈*德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双方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张*波于2018年4月20日代沈*德与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沈*德对此不予认可,但沈*德给张*波出县的《班组委托书》明确表示自愿委托张*波为班组长,负责本班组的工作安排、工人零花钱及工资结算分配发放,同时表示对张*波签订的任何协议和有关签字的资料均予以认可。根据前述委托书的内容,张*波作为班组长可以代沈*德与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后果由沈*德承担,故对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确认。万*公司与沈*德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沈*德主张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沈*德以万*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早已竣工而终止,但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万*公司未依法为沈*德缴纳社会保险费,沈*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万*公司应当向沈*德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现有证据,沈*德在万*公司的工作年限超过六个月但未满一年,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沈*德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故万*公司应向沈*德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

关于沈*德主张的万*公司向社保机构补缴社保的问题,社会保险是政府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由劳动者、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和国家按照一定的比例,三方共同筹资设立、由国家强制征缴的社会保障制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比例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各自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多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强制征缴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民事诉讼所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沈*德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仪*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

二、万*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德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

三、驳回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10元,由沈*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劳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豪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岱杉


以上内容由秦天正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秦天正律师咨询。
秦天正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3好评数0
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锦绣路五段十一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秦天正
  • 执业律所:
    四川融亦融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13*********69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四川-南充
  • 地  址:
    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锦绣路五段十一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