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爽律师亲办案例
非法行医致脑出血未得到及时治疗患者死亡
来源:郝爽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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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

原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医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张**与被告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张**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被告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405元,死亡赔偿金309450元,丧葬费17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张**因头部不适到被告所开的诊所(因无证行医事发后已被责令关闭并进行了处罚)就诊,被告为张**诊断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用了三天降纤酶等药后停药三天,又于2020年7月23日和24日静脉滴注降纤酶、清开灵、甘露醇,2020年7月24日下午,张**因头痛,呕吐通过120急救车送至哈尔滨市**医院,CT结果显示脑出血,经过治疗后于当日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辩称,一、本案因未进行尸体检验,不能确定张**的真正死亡原因,无法分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黑龙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程序违法,并且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三、除去本案未进行尸检程序,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外。还有如下的事实和理由也同样可以证明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1、张**是被告的亲侄子,对于被告的情况张**是十分了解的,并且给张**使用的药物是被告自己的用药,是张**见被告使用后有效果才要求被告给其使用的,并且使用的药物都是正规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药物,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被告是应其本人要求才使用的,其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2、张**被送至**医院治疗时,其家属明确拒绝了医院提供的治疗方案,根据病案记载沟通结果:不同意手术。不同意气管插管,不同意抢救”,并签字确认,确认人就是本案原告之一。因拒绝抢救最后导致张**死亡,责任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3、被告的治疗缺失的行为,存在治疗过错,是否就是导致张**死亡的原因。鉴定书认为是诊断不明治疗不当,是诱发或加重患者脑出血最终死亡的间接原因。被告的治疗缺失,或许能诱发或加重患者脑出血,但是不能不考虑患者家属拒绝手术治疗的原因。综上,本案因张**死亡原因不确定,并且家属拒绝抢救,最终致使张**死亡。在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能证明被告责任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及**医院对李**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年*月*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诊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张**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一定作用),原因力(参与度)为30%-50%。**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李**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需要原因力(参与度)评定。二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举示的哈尔滨市**卫生健康监督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被告对张**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张***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系张**的母亲,原告张**系张**的儿子,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将赔偿款项支付给二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系张**之母,原告张**系张**之子。张**与前妻王**于*年*月*日协议离婚。张**的父亲张**于*年*月*日因病死亡。除二原告外,张**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与张**系亲属关系。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取得黑龙江省乡村医生资格证书,于*年*月*日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该证书载明执业地点为哈尔滨市**卫生所。张**生前患有高血压。*年*月*日,张**因头部不适到被告住处就诊,被告对张**进行静脉注射治疗,注射药物为清开据,本院酌定被告对张**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2405元,根据二原告举示的**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二原告为张**支付医疗费2079.19元(急救费用349.10元+住院费用1730.09元),被告应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831.68元(2079.19元x40%)。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9450元,张**死亡时为5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被告应向二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47560元(30945元/年x20年x40%)。原告主张丧葬费17104元,丧葬费应按照黑龙江省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8 416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被告应向二原告赔偿丧葬费为13 683.20元(68416元÷12个月x6个月x40%)。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基本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向二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二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但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鉴定费2000元(5000元x40%)。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500元,根据二原告举示的发票,能够确认二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被告应当承担保全担保费200元(500元x40%)。原告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49872元,但原告刘**在庭审中自认其退休金为每月2000元,原告刘**虽然年龄较大,但有生活来源,且其年收入超出了黑龙江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65元/年的标准,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原告刘**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张**住院医疗费831.68元;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张**死亡赔偿金247560元;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张**丧葬费13683.20元;四、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张**鉴定费2000元;六、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张**保全担保费200元;七、驳回原告刘**、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 3866.23元(原告已预交),由刘**、张**负担1084.17元,李**负担2782.06元;保全费152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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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郝爽
  • 执业律所:
    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30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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