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强律师亲办案例
孟某某涉嫌盗窃罪的法律意见书,检察院最终决定不起诉
来源:王志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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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接受孟某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本所王志强律师担任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通过向孟某某了解案情经过及其案后表现,查阅相关案卷材料,辩护人对于案件情况有了基本了解,现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中予以参考:

    辩护人对于孟某某涉嫌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其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一、犯罪嫌疑人孟某某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孟某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5月19日,刘某因想变卖家中的酒水找到孟某某,刘某一直告知酒是其父亲的,因酒水过多,让其帮忙抬到车上,因此孟某某碍于情面前去帮忙,在前往受害人家中时,刘某也知道门锁密码,孟某某一直认为涉案酒水是刘某父亲的,在将酒水卖掉后,孟某某也未从其中获得任何好处,其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二、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盗窃情节符合免除处罚的情形,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本案中,刘某告知孟某某等人所变卖的酒水为其父亲的,案发后孟某某才得知是刘某叔叔的,并且案发后取得了其谅解,根据两高解释,这种情况下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它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本案中孟某某并没有参与分赃,也不是主犯,在刘某将酒水变卖后,虽然拿出2000元给了孟某某,是因为刘某前期将孟某某手机损坏,用于赔偿其损失;并且本案中孟某某是出于帮助朋友的意图而帮助刘某抬酒,其本意并不是盗窃,也不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情节轻微,事后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四、孟某某在此次案件中并非策划者或组织者,只是根据其他罪犯的指示及组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

此次案件中,孟某某并非组织者及策划者,其仅是为了出于帮朋友忙的意图,实施了相关的犯罪行为,本案中,孟某某帮助其将涉案酒水抬到了车上,对于涉案酒水的数量、位置以及如何进行销赃其均不知情,在本案中其起到的作用很小,系从犯。


五、对孟某某不予以刑事处罚更能体现法的教育作用

法的作用在于教育引导,而不在于惩罚,孟某某现仍是学生,其已深刻悔罪,仍然对社会及未来抱有美好期许,对其不予以刑事处罚,让其完成学业,其将对社会和司法机关抱有感激之心,更能激起其奋进、成才之力量。而过度刑罚,可能使其对社会具有仇恨心理,不适合其成长及刑法目的。

六、《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本案中,孟某某刚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虽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其是出于帮助朋友的意图参与了盗窃,未从其中分赃,且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其也深刻悔罪,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规定,可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七、孟某某系未成年人,一贯表现良好,其无违法犯罪的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本次涉嫌犯罪系孟某某初犯、偶犯。孟某某社会经历比较简单,一直在求学,其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劣迹。

八、孟某某构成坦白,且主动认罪认罚。到案后,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已涉嫌的全部犯罪行为,始终如一,构成坦白。经过公安机关的批评教育,孟某某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性、违法性,多次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家人主动代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孟某某已经应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受到了严重的惩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孟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也未在此次案件中参与分赃,存在多种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其行为也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建议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完成学业的机会,使本案的处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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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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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1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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