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强律师亲办案例
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来源:王志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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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接受孟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王志强律师作为孟某某涉嫌盗窃案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该案经河东区公安分局侦办,现已对犯罪嫌疑人孟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并报请贵院批准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孟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可以不予逮捕,恳请检察机关对孟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事实与理由如下: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一、孟某某系从犯,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此次案件中,孟某某并非组织者及策划者,其仅是为了出于帮朋友忙的意图,实施了相关的犯罪行为,本案中,孟某某帮助其将涉案酒水抬到了车上,对于涉案酒水的数量、位置以及如何进行销赃其均不知情,在本案中其起到的作用很小,系从犯,且其家人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二、孟某某取得受害人谅解,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事情发生后,孟某某家人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三、孟某某系未成年人且系在校学生,且是在校学生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款规定的情形

孟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偶犯,此次事故发生也完全是出于帮助朋友忙而引起。被抓后,孟某某也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十分后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刚年满十六周岁,仍在校上学,其家庭、学校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可以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情形。孟某某虽然可能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但是因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具有自首情节,防卫情节,并且是从犯,确有悔罪表现,而且孟某某在本次犯罪中又是初犯、偶犯,且系未成年人,也是在校学生,并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综合这些因素,辩护人认为,对孟某某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没有逮捕的必要。

由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无法看到案卷材料,并不全面了解案情,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源于孟某某及其家属的陈述。如果孟某某及其家属的陈述属实,那么孟某某因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鉴此,恳请办案机关从客观实际出发,依法对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最终检察院采纳辩护人意见,成功取保,早日与家人进行了团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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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志强
  • 执业律所:
    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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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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