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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
来源:吉林优格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0
浏览量:197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一审第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我所王志红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积极出庭应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认为,原告某某、某某对天津市某某区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应及时交付房屋,第三人应及时协助二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基于诉争房屋由案外人占有,客观上被告无法完成房屋交付。三方当事人均不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故此原告以交付为前提要求变更登记或者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支付二原告各拆迁补偿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9%标准计算)。

       二审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履行交付诉争房屋的义务,但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母亲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时系案外人某某带领某某的子女及某某、某某的子女到被上诉人处,案外人某某作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按照某某的意见签订上述安置协议,后被上诉人自述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开具分配单,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其已经向被拆迁人某某完成定向安置某某家园某号房屋的义务,上诉人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某某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某公司已向被拆迁人完成定向安置涉案房屋的义务。某某、某某提起诉讼,依据不足,两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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