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志成律师亲办案例
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实言论诋毁他人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钟志成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18
浏览量:3333

引言:本案概况: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而在朋友圈及客户微信发布诋毁公司产品言论,捏造事实,散布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言论。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本案涉及及引发问题:

1、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规定及认定标准。

2、什么样的负面评价会认定为名誉侵权。

3、名誉侵权的诉讼请求方案: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4、名誉侵权主张经济损失范围及认定。

一、原告诉称:

原告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王某名誉权纠纷案,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连续3天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批发销售C品牌葡萄酒多年,在行业有良好口碑。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因工作不称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心生不满,提起劳动仲裁和法律诉讼,截至庭审时法院已经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万元。由于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原告的客户散布捏造的虚假信息,诽谤原告销售的葡萄酒品牌,捏造事实,散布原告销售的葡萄酒存在质量问题,编造谎言,散布原告欺骗客户的言论,诋毁原告名誉和形象,导致客户不再购买原告销售的葡萄酒。客户收到被告的虚假信息后,有的要求退货,有的要求原告做出解释,有的表示不再续订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使客户对原告产品质量产生了误解,影响了原告正常销售并造成经济损失。

二、被告辩称:

本案与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望京法庭审理的3号案件系同一件事,均因本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引发,该案经法院调解,要求本人在朋友圈发布致歉内容、承担该案受理费并对王生赔偿1元,本人已发布致歉内容,给付了赔偿。A公司以相同事由提请诉讼,故意扰乱本人生活且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三、法庭审理及判决

法院认定事实:

A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原告称其多年销售C品牌葡萄酒,《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其作为收货人多次从法国进口C品牌葡萄酒。王某为微信号×××的使用人,民事判决书确认A公司与王某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当庭亦认可王某曾系其员工。

A公司主张王某通过微信聊天及朋友圈发表言论的形式侵犯其名誉权。涉诉言论主要内容如下:

王某向案外人发送微信信息:“想谈谈外人不知道的**品牌内情”、“至于这个品牌的酒,也并非外人表面上看的那样光鲜”、“如此品牌,如此品质的产品,很难对您的个人利益及客户身体健康起到任何保障”等。A公司主张这些案外人为其客户。

王某在朋友圈发表言论:“混浊变质的酒汁伴随着大量沉淀物,竟然好意思说是上等好酒,最离谱的居然恰恰是标榜单瓶售价过万的酒变质程度最为严重,沉淀物数量最多……无良商家利用大部分消费者在红酒知识方面的欠缺,抓住广大客户的心里弱点疯狂敛财,进而宣称多喝红酒有益健康,实际上如此品质的酒喝完不生病以是难得。希望大家不要再被那种无良奸商坑害。珍爱生命,远离劣质C品牌酒”。

庭审中,A公司确认侵权言论已经删除。另,对A公司提交的内容为“王生拖欠工资”相关言论的证据,A公司主张王生为其股东,相关言论亦对A公司产生不良影响。法院认为,相关言论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故对“王生拖欠工资”相关言论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A公司提交其与保定C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销售协议和销售部供货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销售协议约定“年合同销售金额为壹佰万元,每月合同金额至少/万元以上”;原告提交六份销售部供货申请表显示收货单位均为保定C商贸有限公司,金额共97万元。

A公司另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部分客户因王某发表相关言论后不再购买其产品,因此失去交易机会,产生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视频、裁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销售协议和销售部供货申请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1、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续3日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准,如被告王某拒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王某负担);

2、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四、钟律师点评分析:

1、名誉权侵权认定的基础法律规定及法院判定标准。根据《民法典》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言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一般而言,按言论的内容指向区分,可以将言论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一般诚信谨慎之人,在进行“事实陈述”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属实,否则可能构成言论诽谤;在进行“意见表达”时,评论内容应当大致客观公正,以“就事说事或论事”为基本原则,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一旦超出前述言论的权利边界,因故意或者过失对对方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足以使对方的社会评价降低,则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即使双方对某问题存在争议甚至认为对方侵犯己方权利在先,也不能成为其发布侵权言论进行所谓“寻求舆论支持”或“情绪宣泄”的正当理由。

2、本案中员工对公司的负面评价是否构成侵权。就被告以原告员工身份向原告客户发送微信的涉诉言论,可以认定其直接针对原告进行了负面评价。就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涉诉言论,因特定主体的微信朋友圈人群通常与该主体拥有一定社会关系,对其个人情况包括工作单位等信息有一定了解,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显示部分原告客户可以看到被告在其朋友圈发布的言论,故被告在朋友圈发布的涉诉言论虽未直接指明原告,但结合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的经历、涉诉言论内容,足以让了解前述情况的微信朋友圈受众意识到其言论指向原告。案件审理中,被告当庭陈述其对原告在经营中是否存在涉诉言论提及的相关情况并不知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言论所进行的负面评价具有事实依据或可靠信息来源。综上,被告在无相应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发表足以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言论,该行为本身即证明其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名誉侵权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虽然侵权行为发生在微信平台上,但鉴于微信好友关系可以由王某决定,如果将赔礼道歉的范围局限在微信朋友圈范围内,并不确定能达到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同时,原告的客户群体亦非局限于北京市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连续3天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4、名誉侵权中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其提交证据虽未证明确切的经济损失金额,但被告的侵权言论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造成原告丧失交易机会,产生经济损失,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情节、传播范围等因素予以酌定。结合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对其为此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应经济损失一并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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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钟志成
  • 执业律所:
    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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