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最多承担5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事发时其正常低速行驶,其被白衣男子手碰到才导致车子失控摇晃倒地碰到霍某,一审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错误。
霍某辩称,陈某某于本次事故中为主要过错方,一审判决陈某某承担70%主要责任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霍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472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6日18时50分,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与步行的霍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霍某右腿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霍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损失47252.41元。
诉讼中,该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并当庭出示,根据录像显示,事发时霍某等2人在人行道靠近马路牙子边正常行走,前方有一白衣男子在非机动车道靠近马路牙子处同向行走,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先擦碰到了白衣男子的左手,然后电动自行车的前轮撞到了霍某,霍某与陈某某均倒地。经与公安机关确认,目前白衣男子未寻获。
关于事故经过,陈某某称事发时白衣男子的手臂带到了其,导致其车子失控摇晃,车子倒的时候撞到了霍某,其在驾驶过程不存在速度过快的行为。霍某则认为陈某某车速过快,躲避不当,撞到了正常甩臂的白衣男子。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事发时霍某正常行走在人行道上,不存在任何过错,而白衣男子作为行人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妨碍了车道内非机动车的正常行驶,陈某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观察、谨慎驾驶的义务,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就此次事故,陈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白衣男子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目前公安机关并未明确白衣男子身份,也未予寻获,故对于该部分赔偿责任,本案暂不予理涉,待其身份明确后,霍某可另行诉讼解决赔偿问题。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某33496.6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霍某预交),由霍某负担120元,由陈某某负担280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陈某某在一审开庭笔录中称,因为白衣男子碰到其车辆,其一只手刹车,另一只手因为紧张拉到了油门。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观察、谨慎驾驶的义务,在碰到白衣男子左手后采取的措施不当,一审法院考虑白衣男子作为行人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妨碍了车道内非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对陈某某与霍某碰撞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影响,据此认定陈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并无不当,霍某对此亦予以认可,陈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并未提供证据或理由足以推翻,故本院对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某某
审判员 杨 某
审判员 杨 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