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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付或拒付租金一年诉讼时效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来源:李庆国律师
发布时间:2007-09-21
浏览量:1932

延付或拒付租金一年诉讼时效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李庆国律师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受理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

被告:尚某某

案情经过及结果:2002年2月,原、被告签定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台,合同履行一个月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被告于2002年4月5日出具欠原告16000元欠据,2004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最终调解结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欠款。

被告的主要观点:本案是租金欠款,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3项: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律师的观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所以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其立法目的更侧重于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方面考量,因为租赁合同关系的本质是承租人占有出租人的租赁物并有偿使用,而这种有偿性通常是以出租人占有租赁物时间的长短作为计算依据的,一旦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了占有,时间的推移将不再是其租金支付金额的计算依据,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承租人占有出租人出租物时出租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促使其及时、积极的行使权利,以充分发挥租赁物的经济效益,避免承租人随着时间的推移蒙受重大的经济负担,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应作狭义的解释,即只有在承租人占有出租物而延付或拒付租金时,才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租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此时就不应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这种解释,非但切中租赁合同的本质,在讲究法制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更能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真谛。

本案最终调解结案,履行了债务,法律适用自不待言。

特别提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涉及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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