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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作者:敦新余  更新时间 : 2022-01-17  浏览量:426

审理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豫0522民初4545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0月26日

原告:董某某,男,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李某某,男,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新余,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出借1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严明:被告借用原告款项周转三个月,到期归还。若不能按期偿还,被告情愿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后被告按照约定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利息。后在原告一再催要下,被告以其使用借款后,又将该款出借给杨某某为由,要求原告给其宽限还款时间,并将其起诉杨某某的民事判决书交付原告证明其所言属实,当时被告一再表明,其会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让原告宽限一年期限。到期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本息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因原告认可被告将债务转移给**公司,**公司与原告儿子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而消灭,被告没有还款责任。原告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办案机关进行登记,主张权利。并且原告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时隔多年后,原告在已经有生效文书认定其是**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又以借款关系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1.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公司,原告认可债务转移,且该债权已经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利息的标准是月息1%,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存在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在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公司,原告认可且该债权已经司法机关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0日,李某某向董某某借取承兑汇票100万元,李某某给董某某写有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2011年10月10日今借到董某某承兑汇票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承兑票号3130005124296214,李某某。”李某某曾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2月22日分两次分别借给案外人杨某某(**公司股东)500,000元和1,000,000元,李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和郭小红(杨某某妻子)偿还李某某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李某某借董某某100万元后共偿还董某某10万元。经协商,2014年6月19日,董某某儿子董某就与**公司签订了内部认购书,房屋号为1-2-1804号和2-1-1703号,二套房屋价款共计889,020元,**公司给董某(董某某)出具收据二份,一份为收到董某房款437,008元,一份为收到董某房款452,012元,用于抵顶李某某的借款。2015年4月,**公司通知董某某方需要补交房款,董某某儿子董某又向**公司支付21,544元房款及维修基金,**公司同时收回了房屋号为1-2-1804号的房屋认购书。

后因**公司股东非法集资,上述二套房屋至今未能交付给董某某或董某(董某系董某某儿子)。在处置**公司非法集资过程中,董某某(董某)向办案单位进行了登记,并在处置**公司刑事案件中,对该涉案两套房屋进行审计,审计中对上述二套房屋也进行了审计认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董某某提交的借款条、银行承兑汇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卷宗材料、内部认购书、三联单据、**公司集资抵房登记表、审计报告,本院对董某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是指在不变更合同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或者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由第三方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根据转让内容的不同,合同转让分为债权转让、债务转让以及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三种情形。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转让,又称合同义务的移转或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案件法律基于民间借贷纠纷,后该借贷经双方协商,以房屋进行了抵顶债务,该抵顶行为如何认定,本案中李某某向董某某借100万元承兑汇票,董某某对李某某享有债权。随后李某某又分两次借给杨某某(**公司股东)共计150万元【该法律事实已经生效的(2013)文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中李某某对杨某某享有债权。李某某共偿还董某某10万元,剩余未支付的借款90万元,在董某某未向**公司交付房款的前提下,董某某儿子董某与**公司签订了乾达-盛世嘉园内部认购书,认购房屋号为1-2-1804号和2-1-1703号的二套房屋,价款共计889,020元,**公司给董某(董某某)出具收据,且在**公司通知董某某方需要补交房款后,董某某儿子董某又向**公司支付21,544元房款及维修基金,此时董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为董某某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虽然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但是此时董某某已经用自身行为表示同意债务的转移,董某某主张签订认购协议属于以房抵债,因涉案两套房屋涉嫌非法融资无法得到,李某某应该偿还董某某借款的意见,由于处置**公司刑事案件中,已对该涉案两套房屋进行了审计,故董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60.00元,由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亮

审判员 张日富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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