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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李政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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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民终3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某乡南街村闫庄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永,邢继荣,北京上泽广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某乡朱楼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尹某诉闫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解除合同)一案,上诉人闫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3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向商丘中院提起上诉。

   尹某系加油站经营人,租赁闫某房屋和场地经营某加油站。2017年初向闫某缴纳2019年3月至2029年3月租赁费49万元。2017年3月因政府扩建道路导致场地变小,且尹某根据乡政府要求将加油站搬迁,原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尹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闫某以房屋并未拆迁可以继续使用为由拒不退钱,双方形成诉讼,一审支持了我方诉求,闫某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尹某的全部诉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地乡政府限期拆除部分涉案房屋和加油站搬迁行政行为是否为不可抗力,是否能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我方认为:2017年2月15日,当地乡政府向加油站下过限期拆除通知单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尹某难以判断该行为的合法性,且无论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尹某均无能力服止行政行为的发生,该行为应属于不可放力。因政府下达限期拆除通知,致使尹某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加油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网》并无不当,因合同的履行不能归责于尹某,且尹某请求返还的是预交的2019年之后的租金,一审法院判令问保容予以更还办无不当,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商丘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闫某承担。


                           审判长:张倩、周克风、宁传正

                                    201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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