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罗某驾驶川Axx号小型轿车从安*县永顺镇驶往安*县县城,当日11时许,被告罗某驾车行驶至G3*9线2533KM+500M时,因不按照规定让行,与原告吴某驾驶的川A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取右股骨内固定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天。2014年2月20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由于原告是农民工,虽然在外务工多年,但是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本律师的努力下,单位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出具了工资证明和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手续,为原告争取到按照城镇标准就行赔偿,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