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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作者:吴海兵  更新时间 : 2022-01-13  浏览量:1302

(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

原告徐X华与被告许X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8日,被告许X向原告徐X华借款5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14日,被告许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2016年6月24日,被告许X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6%,并在借条结尾处载明现金支付4.5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徐X华于2016年6月8日将借款5万元汇入被告许X指定的账户,2016年6月14日将借款97200元汇入被告许X指定的账户,并预先扣除了2800元利息,2016年6月24日将第三笔借款支付被告许X,其中2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5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另4.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

2016年6月8日被告许X偿还原告徐X华了3900元,2016年7月4日偿还了20000元,2016年7月8日偿还了5000元,但对其余本息均未按期支付。原告徐X华遂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

2、裁判结果

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如下:

(1)许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徐X华借款本金4189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1700元从2016年6月21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97200元从2016年6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300000元从2016年6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2)朱X菁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3)驳回徐X华的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6元,财产保全费2679元,合计10485元由许X负担10315元,徐X华负担170元。

(二)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三)律师观点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出借人在出借款项当下预先收取首期或全部利息的情况,俗称“砍头息”。这种做法使贷款人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贷款的风险,但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为了解决借款实践中出现的这个问题,体现合同公平的原则,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七十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果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砍头息”不得作为本金予以计算,而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本案原告与被告许X签订的三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确定的借款总数额为45万元,但第二笔汇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2800元利息,被告许X实得款项97200元,因此第二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200元。从被告许X还款的情况来看,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一笔5万元借款借期内利息为600元,被告许X2016年6月8日偿还了3900元,扣除借期内利息600元,余款33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许X于2016年7月4日偿还了20000元、2016年7月8日偿还了5000元,原告自认系被告许X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确认该两笔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偿的规定,该两笔款项应为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综上,被告许X三笔借款总计金额为447200元,减去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8300元,截止2016年7月9日被告许X实欠原告徐X华借款本金41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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