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清燕律师亲办案例
深圳市某科技公司与深圳市某检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赵清燕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13
浏览量:788

  深圳市**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307民初6658号

  裁判日期:2019.10.25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深圳市**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6658号

  原告:深圳市**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K。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深圳市**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9。

  法定代表人:元某军。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201807180001《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YY-8811天线暗室,价格239200元(含普税3),交货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后30天到货等内容。

  当日,双方还签订编号201807180002《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YY-A-24L步入式恒温恒湿试验箱,价格176800元(含普税3),交货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后30天到货等内容。

  当日,江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苏科技公司)向被告转账12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设备订购款。

  2018年8月15日,双方第三次签订编号201808150003《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YY-8614-2手机微跌落试验机及其他型号规格和产品名称的各类试验箱共计25台,价格共计17万元(含普税3),交货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后20天到货等内容。

  2018年9月19日,江苏科技公司向被告转账100万元,摘要为设备款。

  2018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实验设备交货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上述三份合同已过3个多月,设备未全部到位,期间多次沟通也未见效,对于未交的(除步入式恒温恒湿天线暗室)于2018年12月22日运抵目的地;步入式恒温恒湿天线暗室(3D旋转轴达到2G频段的调测试要求)于2018年12月22日运抵目的地;所有被告所供设备必须于2018年12月31日安装调试完成正常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账户分批转入20万元和25万元,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前返还至少10万元,余下再沟通决定;本协议有效期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等内容。

  2019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上述和通集补充协议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三份购销合同,按约定交付原告购买的全部设备设施,并按要求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为10875元,最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支付至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等全部合同、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4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10875元,均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最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支付至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科技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其与被告之间也有购销关系,上述其向被告转账的120万元中20万元系代原告支付第一份合同的预付货款、100万元中的25万元系代原告支付第二份合同的预付货款等内容《情况说明》。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以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替代了双方三份购销合同,三份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自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时已终止,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三份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因被告未履行补充协议所确定交货等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45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法解除该协议,且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货款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上述协议所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前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永科实验设备交货补充协议》;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退还购车预付货款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其还清前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翔

  人民陪审员: 叶雄飞

  人民陪审员: 凌瑞琼

  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康卿


以上内容由赵清燕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赵清燕律师咨询。
赵清燕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140好评数33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深圳市龙华区东环二路8号中执时代广场A座20楼20B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清燕
  • 执业律所:
    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11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深圳
  • 地  址:
    深圳市龙华区东环二路8号中执时代广场A座20楼20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