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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女士名誉权侵权案例
来源:欧湘富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12
浏览量:826

以案说法——名誉权侵权案

高级律师欧湘富

一、基本案情

委托人王女士是一家商务公司的总经理。2020年,王总代表商务公司与某货代公司达成了合作协议。可是该货代公司在合同履行时具有违约、欺诈行为——该货代公司不仅未送达货物,反而私扣货物并要求商务公司支付150美金的扣货费,之后还向商务公司发送《销毁通知书》,要求商务公司支付被扣货物的仓租费和保管费合计 950 美金。一系列操作真是精彩绝伦,但到此还未结束,该货代公司接下来的操作更是让人大跌眼镜。该货代公司捏造商务公司账户被停且卖不了货的事实,虚构货物已经签收,但实际签收地址却是货代公司的美国仓库。一言以蔽之就是收了客户的钱,扣了客户的货,放到了自己的仓库里。王总自然对这种行为十分气愤,必须要讨回公道。

但王总在采取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纠纷之外,将该货代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作人员的照片分别打上“诈骗货代公司”“诈骗货代”字样,并多次将该照片在货代公司行业交流的QQ群和微信群里传播,此后还在论坛上发帖“曝光”该货代公司。王总发布不当言论的行为导致该货代公司有一定损失,于是该货代公司将王总及其商务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五十万元。

二、办案思路

面对委托人王总的遭遇,本律师是心情复杂的,事实上该货代公司的行为确实涉嫌民事欺诈和违约,且民事欺诈和违约在先,但尚不构成诈骗犯罪。但王总在网上散布的不当言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撑,这就使得主动变被动了。根据办案经验来说,王总的行为很大几率会被法院认定为侵犯名誉权,金钱赔偿在所难免,但将损失降到最低是第一要务。

由于该案发生的时间在2020年,根据法律的时间效力原理来说并不适用《民法典》,王总涉及到的法条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王总可能面临的不利法律后果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由于王总的行为确实涉嫌侵犯名誉权,因此本律师认为应当着力于赔偿的数额。并且说明对方货代公司的诉求是偷换概念,营业额降低五十万并不等于王总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就有五十万,营业额降低原因可能多种多样,如经营管理失误、市场行情变化,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二被告行为造成。

三、何为名誉权

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名誉权侵权是指组织或者个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案中的名誉权还涉及到网络问题。传统名誉权所涉及的环境往往是现实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倾向于熟人。网络名誉权所涉及的网络虚拟空间,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参与的主体往往都是不特定的。

就侵权的结果来说,网络名誉权侵权的结果像癌细胞一样更容易扩散化从而失去控制。网络空间使得不同地域的人们都能更轻松地、更便捷地获取信息,相比于传统环境下,网络空间的信息传播能力是巨大的,其中蕴含的破坏力也是巨大的。由于网络空间的主体,也就是各个网民的辨识能力和道德法制观念参差不齐,因此不当言论通过网络的传播使得其造成的伤害更加恶劣,常常超出了行为主体的预期效果和控制范围。

就比如之前发生在浙江杭州的女子取快递被造谣事件:2020年7月7日,受害者吴女士到浙江省杭州市某小区楼下取快递时,被便利店店主郎某偷拍了视频。郎某随后与朋友何某“开玩笑”,编造“少妇出轨快递小哥”聊天内容,发至微信群。通过不断转发,谣言在互联网发酵。2020年8月7日早上10点,消息已传到吴女士所在的公司,所有的领导、同事都看到了。吴女士的生活遭受巨大影响,工作丢了,家人朋友也不相信她,其本人也在医院确诊了“抑郁状态”,最后郎某和何某因诽谤罪被法院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郎某和何某的下场是罪有应得、咎由自取,但是在最初他们也不会想到自己的恶作剧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这就是网络人格权侵权结果的特征。

四、后续与启示

经过两审终审的审判程序,法院最终判决我的当事人王女士要向该货代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承担其所请律师的代理费。与货代公司主张的五十万元相比,三万元是相对轻微的不利后果,可以说该案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关于王女士主张的货代公司需要向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求,通过另案法律途径起诉货代公司物流货代纠纷案,广州一审法院判决王女士开办的独资公司胜诉,货代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运输费及其利息等。

本案涉及的标的较小,算不上大案,但是却是人格权日益受到重视的一个缩影。众所周知,《民法典》一改以往“重物轻人”的民事立法传统,人格权编单独成编,展现我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原则,高度重视和保障人民的各项权利,并且提供实现途径和救济方式。智能手机是每个人都不可缺少的通讯工具,通过手机我们可以登陆各种各样的社交平台,因为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再加上人们的社会交往日益复杂,产生口角、纠纷在所难免,许多人就会借助网络来发泄自己的愤怒,甚至是谩骂。可以明确的是,在微信群里骂人是违法的,但法律不理琐事,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可能不会受到制裁,但是如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并且你的谩骂行为和不利影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你就会为自己的行为买单,赔礼道歉都在所难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属于人格权中的一项权利,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得侵害。

本案中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在于,王女士是因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了该货代公司的侵害才在网上散布不当言论。本律师理解同情王女士,但不支持这样做,因为遵守法律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违法的后果也是残酷的。对于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一定要走法律途径,切忌通过违法过激手段争取合法权利,这样的结果往往是得不偿失的,往往会使得自己的维权之路更加坎坷。在商业活动中,纠纷会频繁发生,但公民所享有的人格尊严权是宪法权利,是在任何时候都要受到尊重的。因此在披露商业交易活动的细节时,一定要把握好分寸,不可以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在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可公开的商业秘密,也不能披露,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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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欧湘富
  • 执业律所: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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