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陆琴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纠纷,帮助当事人胜诉
来源: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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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南京xxx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江苏xx(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

原告南京xxx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夏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xxx公司代理费16737元,及支付违约金8368.5元,共计25105.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接受委托后,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代理费1673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不及时支付视为违约,依约应给付违约金836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夏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x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身份证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打款记录等证据,被告夏某某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原告x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xxx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2017年3月26日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支付责任纠纷一案,自愿委托乙方处理,并授权其转委托江苏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所)作为甲方上述一案的仲裁、一、二审代理人;付款方式为:在甲方收到赔偿款时,按赔偿款总额的15%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法律服务费,其中有手写字样“医药费不收取服务费,伤残鉴定不上,本合同自动解除”;判决生效后不及时支付法律服务费的,甲方除应当继续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外,还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

其后,xx所(无锡)委派徐某某律师作为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后在南京市江宁区法院以案外人刘某某、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保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两件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苏0115民初9148号、(2018)苏0115民初9231号。

2017年6月19日,xx所(无锡)代理夏某某起诉案外人刘某某、xxx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0115民初9148号。该案中,夏某某主张二被告支付医疗费42440.5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2017年7月12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0115民初9148号民事调解书,夏某某与刘某某、xxx保南京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xxx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夏某某损失40746.53元;刘某某赔偿夏某某损失2000元。

2018年5月29日,xx所(无锡)代理夏某某起诉案外人刘某某、xxx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苏0115民初9231号。该案中,夏某某起诉依据的基本事实与(2017)苏0115民初9148号案件一致,但是诉讼请求内容有所变化: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总计129902.22元,其中就医疗费主张208元。2018年6月2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0115民初9231号民事调解书,夏某某与刘某某、xxx保南京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夏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365元由xxx保南京分公司负责赔偿;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25元,由刘某某承担。

另查明,上述两份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xxx保南京分公司向夏某某支付了四笔理赔款分别为:30746.53元、106357元、10000元、2008元,合计149111.53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就(2017)苏0115民初9148号确定的刘某某向夏某某应当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夏某某实际收款;就(2018)苏0115民初9231号确定刘某某应当承担的3425元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夏某某实际收款。

再查明,2018年5月4日,南京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康宁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就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对夏某某伤残等级的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夏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接受委托后,转由xx所指派律师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夏某某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委托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夏某某就前述(2017)苏0115民初9148号、(2018)苏0115民初9231号案件,夏某某实际获得xxx保南京分公司赔偿款149111.53元;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应当将上述实际获得的赔偿款数额扣除医疗费用作为计算委托费用的基数。因上述两案件均为调解结案,并不能完全区分医疗费用总额,故根据夏某某在两个案件中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总额42648.53元(208元+42440.53元)予以扣减,得出106711元(149111.53元-42648.53元),再以此为基数计算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得出16006.65元(106711元×15%)。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判决生效后不及时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被告除应当继续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外,还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违约金调整为法律服务费百分之三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已经构成违约,其因延迟支付服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为占用原告相关资金产生的利息损失,上述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显属过高。然而,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中自愿下降违约金计算比例亦符合法律规定,加之本案被告夏某某并未到庭抗辩,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双方上述有效约定,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6006.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18年7月13日(夏某某最后一次实际收到赔偿款项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该违约金以4802元(16006.65×30%)为限。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xxx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6006.65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6006.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18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以4802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南京xxx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负担3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方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杨某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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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陆琴
  • 执业律所:
    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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