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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考验期内犯罪被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作者:王可红  更新时间 : 2022-01-10  浏览量:311

案例点评模板:

(11)本院(2009)临河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法刑执字第582号刑事裁定书(假释)、罪犯档案证明:被告人田某的前科情况及假释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郭某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车主,本院酌情分别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系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法刑执字第5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田某的假释。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与原罪未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本案中的假号牌鲁Q×××××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夏春鸿

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

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曲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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