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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博罗县某某服装玩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1-04 11:08 浏览量:248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刘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袁立鹏,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某某服装玩具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温**,博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博罗县某某服装玩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五、六、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建立劳动关系时间:2009年9月21日。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实际入职时间应当以被告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及考勤情况为准,而不能以被告的成立时间为准。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在2009年9月21日入职。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2008年8月1日曾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1月13日因辞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09年9月21日,原告再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21日起建立。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原告主张及证据:有签订一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因相关资料失窃无法提供,提供2013年6月5日向博罗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报警回执为证。·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双方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均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自2010年9月20日起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板房部门。

四、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

五、法定假加班工资: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支付1996年3月2日—2013年6月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390元。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答辩人并没有安排被答辩人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本不存在法定假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被答辩人没有对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定及理由: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划分此项争议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六、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869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支付2008年1月l日—2013年6月9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元。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答辩人在年休假期间照常发放工人工资,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因此超过一年期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2012年度可享受5天年休假,2013年工作159天可享受2天年休假(159天÷365天X5天=2.15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2、2013年度年休假,应当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原告在未休年假的工作天数工作时,被告已按正常计发了工资,故被告实际仍须按200%补足差额869元(1863元÷30天X7天X200%)。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1863元。

八、用人单位登记时间:1999年1月6日。

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申请。

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6月11日。

十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52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支付1996年3月2日—2013年6月9日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首先,被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被答辩人的劳动报酬,且从未安排过被答辩人夜班加班,没有克扣过工人工资,没有打骂员工,更没有辞退员工;其次,答辩人已原告等人缴纳社保,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的理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情形,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452元(1863元X4个月)。

十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支付2012年6月9日—2013年6月8日的未签订无因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24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法院认定及理由: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于问题的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意见,被告在视为已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十三、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6月9日。

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6月20日。

十五、非终局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1993年3月28日-2013年6月8日经济补偿金6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48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1998年2月12日-2013年6月8日法定假加班工资60689.6元;7、被申请人返还自1998年2月12日-2013年6月8日的公司应交付的社保金36000元。

十六、终局仲裁请求:4、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1日-2013年6月8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元;5、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9月14日-2013年6月8日的高温津贴4600元;6、被申请人支付1996年9月14日-2013年6月8日的夜班津贴8500元;8、被申请人支付4月份工资2000元及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9、5月份未发工资1800元,6月份未发工资600元。

十七、非终局仲裁结果:一、由被申请人(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5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非终局仲裁请求。

十八、终局仲裁结果: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869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高温津贴805元、2013年4月份工资2000元、6月份工资621元,合计:429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终局仲裁请求。

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6年3月2日—2013年6月8日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9日—2013年6月8日的末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24000元;(三)被告支付1996年3月2日—2013年6月8日的法定假加班工资3439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l日—2013年6月9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元,(五)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9月6日—2013年6月8日的高温津贴4600元;(六)判令被告支付1996年3月2日—2013年6月8日夜班津贴8500元;(七)判令被告返还自1996年3月2日-2013年6月8日的公司应向社保局缴纳的社保4080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4月份工资2000元及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九)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五月份未发工资1800元,六月份未发工资6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1月13日因辞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有关此次劳动关系终止经济补偿金争议事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处理。2009年9月21日,原告再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21日起建立,又于2013年6月11日终止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关于2013年6月11日终止劳动关系涉及的经济补偿工作年限为3年9个月。

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未缴纳社保、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2013年4月份无正当理由扣取工资、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打骂普通员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未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事实清楚,原告以未办理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452元(1863元X4个月)。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的问题,在双方均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为证证明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自2010年9月20日起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意见,被告在视为已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24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划分此项争议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在法定节假日参加工作的证据;其他另案人丁某某提供2012年8月份考勤登记表原件、王某提供2007年11月份、2013年5月份考勤登记表复印件,阳某某提供2012年9月份考勤登记表原件为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存考勤记录资料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此项请求事项中受法律保护期间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在没有存在先行垫付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自1996年3月2日-2013年6月8日的公司应交付的社保款408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2012年度可享受5天年休假,2013年工作159天可享受2天(159天÷365天X5天=2.15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2、2013年度年休假事实清楚,应当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原告在未休年假的工作天数工作时,被告已按正常计发了工资,故被告实际仍须按200%补足差额869元(1863元÷30天X7天X200%)。

原告工作场所在生产车间,现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高温季节原告工作场所低于33℃或已支付高温津贴的证据。被告应当按《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102)第117号第三条的规定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8日期间以150元为标准每月发放高温津贴805元(150元X5个月+150元÷21.75*8天)。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班津贴,没有对自己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对2013年4月份工资发生争议,原因是由于货源不足情况下,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由于原告实行保底工资,被告应当按保底工资2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要求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2013年5月份工资已经支付完结并无争议,本院不再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在2013年6月份没有参加劳动,不应获取劳动报酬,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陈述6月份工作10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可按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折算支付原告10天工资621元(1863元÷30天X10天)。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罗县某某服装玩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12、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69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高温津贴805元、2013年4月份工资2000元、6月份工资621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52元,合计11747元给原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受理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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