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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某五金有限公司诉东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12-31 15:59 浏览量:261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3397号

原告:东莞市**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原告东莞市**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酒抵货款协议》,协议显示原告货款总计129520.4元,被告以酒抵货款金额为29520.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约定的酒,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开始交易螺丝,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其丈夫卢**是朋友关系,所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交易以来,被告陆续支付过部分货款,双方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了案涉《酒抵货款协议》,对自交易以来的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9520.4元,原告同意被告以酒抵货款29520.4元,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该协议底部落款处有双方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签订《酒抵货款协议》后分文未付。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酒抵货款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向被告供应螺丝的事实及被告尚欠货款100000元,原告已提供《酒抵货款协议》予以证明,根据《酒抵货款协议》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9520.4元,被告以酒抵货款29520.4元,即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双方均在该协议底部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已初步完成其证明责任,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清偿拖欠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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