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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诈骗罪一案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12-30 18:00 浏览量:309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刑初31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曾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6年12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立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符*、周**、李**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符*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吴**、袁立鹏、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符*是男女朋友关系,符*和被害人符**是同学关系。2019年10月底,刘**提议让符*约符**出来吃饭,以打牌出千的方式对符**实施诈骗。11月2日22时许,刘**、符*及被告人周**、李**经商量后,四人一起到东莞市长安镇**酒店旁的烤全羊店与符**吃宵夜。吃完宵夜后,刘**等人邀请符**到刘**事先开好的**酒店**房打扑克牌赌博。赌博期间,刘**、周**、李**通过出千赢钱的方式,骗走符**赌博款共计107200元。次日6时许,赌局结束,双方各自离开。11月3日9时许,符**发现不对劲遂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即对符**进行尿检,发现符**对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2020年5月12日20时许,民警在广州市南沙区将刘**、符*抓获归案;5月19日17时许,民警在湖南省郴州市火车站广场将周**抓获归案;7月2日1时许,李**打电话到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里田派出所投案,后民警到李**家中将其带到派出所调查。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员核查联查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入住登记信息、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李*、黄**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刘**、符*、周**、李**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案发时的银行流水虽然有10万,但其中有一万多是被告人转回给被害人的,诈骗金额应为8万余元;2.刘**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符*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符*以下辩护意见:1.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符*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3.符*系从犯;4.符*在作案过程中有主动劝阻被害人停止打牌,系犯罪中止;5.符*系初犯、偶犯;6.建议对符*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周**系从犯;2.周**离开现场后刘**还在与其赌博,周**不应对其离开后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按照周**的供述其参与的诈骗金额应只有8、9万元;3.周**系初犯、偶犯;4、周**当庭认罪。

被告人李**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部分微信、支付宝付款截图不清晰,被害人转账给“明*”的账号,但该账号权属不详,不能明确具体的犯罪金额;2.李**不应对其离开酒店后发生的事实承担责任;3.本案不应认定为结伙作案;4.李**有自首情节;5.李**系初犯;6.李**系从犯;7.建议判处李**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关于诈骗金额的问题。经查,1.从符**手机上提取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流水证实,案发当晚符**向各被告人的账号转账的金额,减去各被告人转回给被告人的金额,最后金额为107200元,提取的截图清晰、明确,能够反映每一笔转账的金额、时间、转账对象等细节。同时,信息披露结果材料证实,涉案的“明**”账号即是李**所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诈骗金额应为107200元;2.上述转账流水显示,符**转给各被告人的最后一笔转账发生于11月3日5时40分,转账对象是李**的“明*”账号。而周**、李**均供述称他们是到早上6点左右打完了才离开的。即周**、李**均是在作案终了后才先一步离开现场,本案四名被告人共谋结伙实施诈骗,应对全部诈骗金额承担共同责任。故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周**的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李**的辩护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符*、周**、李**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刘**、符*、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周**在审理阶段已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三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符*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周**三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1.被告人符*事前即与刘**等人共谋诈骗符**的财物,作案时积极配合,诈骗得手后共分赃款,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属于犯罪中止;2.四名被告人事前共谋实施诈骗,符*作为唯一和被害人相熟的被告人,负责引诱被害人前来赴约、参赌,对犯罪的顺利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被告人刘**、周**、李**则是在赌博过程中相互配合实施诈骗,且得手后四人均有共分赃款。故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3.被告人李**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能够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周**、李**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符*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符*的辩护人的第2、3、4、6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周**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第6、7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责令被告人刘**、符*、周**、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退赔给被害人符**10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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