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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12-30 17:46 浏览量:17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11513号

原告:东莞市**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

被告:周**。

原告东莞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47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由被告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负担;3.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从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保证合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支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能够证明:(1)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8470元,并约定被告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30日起分六期付款,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欠款,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签订协议之日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被告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并应支付律师费等,被告周**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欠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等。(2)被告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7月25日向原告开具支票,金额合计123746元,该金额已经清偿。(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因被告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存在逾期未付款的情形,故原告有权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诉请被告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尚欠的货款184724元及违约金(以308470元为本金,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利率,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案涉欠款的性质、金额、欠付时间、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酌定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律师费20000元,应由被告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负担。现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故原告有权诉请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724元及违约金(以30847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周**对判项一、二所列债务向原告东莞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履行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32元,合计42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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