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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物流公司与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12-30 17:06 浏览量:245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11310号

原告:东莞市**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

案件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31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31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

需要交代的程序性问题

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有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就案件事实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分期购买车辆,现尚欠原告到期款项共计103164元未付。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了《车辆销售合同》《车辆租赁加盟协议书》为据。《车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C**1)显示甲方为原告,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东风品牌汽车,车辆型号为东风牌DF**V,车架号为LG**1,金额为38000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分期,贷款分期每月应付15833元。《车辆销售合同》第2页“乙方”处有“于**”字样签名及捺印,原告则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车辆租赁加盟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主要约定:1.车辆详细资料为东风天龙、发动机号为K**7、车架号为LG**11,车牌号为粤S×××××,乙方自己购买前述车辆以甲方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甲方负责该车牌上牌。2.为保障车贷及时还清,加盟期间,甲方将组织一定的货源,乙方必须按照要求完成该部分业务的运输,在保障完成甲方提供的业务外,乙方自行组织的货源,其营业收入必须付款甲方的账户,该部分业务的收入甲方除扣满车贷之外,剩余部分全部返还给乙方。3.加盟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为三年,加盟费为1000元/年。加盟期间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年审费蓝牌800元/年/车、黄牌1000元/年/车,营运证年审蓝牌360元/年/车、黄牌500元/年/车……管理费蓝牌300元/月/车、黄牌500元/月/车……《车辆租赁加盟协议书》第2页“乙方(签名)”处有“于**”字样签名及捺印,原告则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车辆由原告向4S店购买后出售给被告,被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付款,价格为38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车贷15833元,共需支付24个月,后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加盟协议》约定案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待被告支付完案涉车辆贷款后再过户至被告名下,双方约定的加盟期限为三年,其中前两年被告除了支付加盟费和管理费外,还需要每月支付车辆贷款15833元,加盟的第三年只需要支付加盟费和管理费。原告称其在本案中诉请的103164元按以下方式构成: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共计12个月的加盟费,每月15833元,合计189996元;上述期间的管理费,每月500元,合计6000元以及上述期间的加盟费1000元,合计196996元,被告已支付93832元,故剩余103164元未付。原告主张对于2020年6月之后的车贷、管理费、加盟费其在本案中不作主张。

另,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所支付的93832元能折抵2019年6月21日至12月5日期间的费用,但为了方便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20年1月22日起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31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再查,车架号为LG**11、车牌号为粤S×××××的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车辆销售合同》《车辆租赁加盟协议书》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并加盟至原告处,被告应依约支付车辆贷款、管理费和加盟费。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车辆贷款、管理费和加盟费共计103164元,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103164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实际是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因原告诉请的款项为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费用,为方便计算,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以1031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的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3164元;

二、限被告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31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68元,由被告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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