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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诉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12-30 16:03 浏览量:61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6920号

原告:东莞市**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立鹏,系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郑**。

原告东莞市**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珺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03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货款210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具状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货款和资金占用利息暂共计210350元;2.判令被告郑**对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经对账,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0350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货款,但两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03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货款210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具状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郑**为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的财产混同,因此,被告郑**应当对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举证反驳且未出庭抗辩和质证,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水泥清单汇总表、聊天记录、短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为证。2019年6月6日,郑**在水泥清单汇总表上签名捺印,确认**改造工程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购买水泥的数量、单价、金额,总金额合计210350元。该水泥清单汇总表下方项目确认人及水泥确认人处分别有郑**和苏某1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水泥清单汇总表项目确认人郑**是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承包了**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由于被告未到庭抗辩反驳,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

另查,被告郑**是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股100%的自然人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的相关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并认定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0350元及利息(以21035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郑**是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郑**应当对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350元及利息(以21035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对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7.6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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