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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12-30 15:14 浏览量:612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9580号

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

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垫付费用1500703.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垫付费用1500703.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0月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为128505.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车辆(东**龙,车架号LG**70,发动机号8**0)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原告经营许可范围内的经营项目。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若出现安全事故重大意外事件,均由被告独立承担,原告不承担一切责任,合同有效期一年。

2015年10月23日5时11分,被告驾驶涉案货车(粤B×××××)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116KM+800M(由北往南方向)东源县行政辖区市,车头与朱**驾驶的粤P×××××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朱**、邹**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粤B×××××车上货物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编号为河公交(高一)认字【2015】第C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该事故由被告负全责,朱**无责任,乘客邹**无责任。

邹**诉谢**及本案原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6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6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邹**46.5万元;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谢**连带赔偿邹**各项损失927030.09元。

朱**诉谢**及本案原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6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6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邹**52.5万元;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谢**连带赔偿朱**各项损失1041981.02元。

上述两案执行案件分别为(2017)粤1625执35、36号,两执行案件中,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扣划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487894元、2017年6月13日扣划88457.22元,2017年12月13日扣划26448.15元。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与邹**、朱**于2018年1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由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再支付邹**、朱**共计85万元。2018年1月18日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向东源县人民法院缴纳40万元,2018年8月2日缴纳10万元,2018年9于1日缴纳5万元,2018年9月29日缴纳30万元。现两案已于2018年10月8日执行完毕。

2017年6月19日,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向原告发送追偿函,向原告追偿因上述交通事故中超限额赔付款项27904.5元。诉讼期间,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案号为(2017)粤0306民初2142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27904.5元。

朱**诉谢**、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1625民初5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朱**与原告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案外人朱**赔偿2万元。2018年3月24日案外人朱**向原告出具《收据》,案外人收到原告维修车费2万元。东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案外人朱**撤回起诉的申请。

综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共向朱**、邹**、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共计1500703.87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将涉案车辆出售,此后再无法联系被告。

判决结果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在被告挂靠从事经营活动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被告独自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虽已到期终止,但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原告因挂靠关系对被告导致的交通事故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向朱**、邹**、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共计1500703.87元;该款项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项并承担自2018年10月8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自201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清偿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500703.87元及利息(以1500703.8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1946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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