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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合同纠纷案件处理规则

作者:杨振超  更新时间 : 2021-12-30  浏览量:439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货运部

被告:郭某

被告:李某

被告:XX运输公司

被告:财险公司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经原告业主杨某与被告郭某、李某充分协商后,双方签订了运输协议书,约定:1、被告郭某、李某负责将原告所托货物安全迅速地送达到原告指定目的地;2、运输途中出现车辆交通事故及货物丢失、磨损、水浸、着火等问题由被告郭某、李某赔偿损失。运输目的地为邯郸,运输费用1700元,货物件数122件。运输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客户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李某运输。2014年12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李某在开往邯郸运输途中,经过107国道复线695公里处时,其驾驶的豫A号货车突然发生燃烧,熊熊大火瞬间将原告交运的满车货物全部烧毁。豫A号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财产保险,被告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其管理责任、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货物损失及其他一切损失(包括运费)547161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郭某、李某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负责将原告托运货物安全、迅速地送达河北省邯郸市,运输途中出现车辆交通事故及货物丢失、磨损、水浸、着火等问题由二被告赔偿损失;运输费用为1700元,货物件数为122件。当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豫A号车辆行驶至107国道复线695公里处时,货车突然发生燃烧,将原告交运的货物全部烧毁。
被告李某驾驶的豫A号车系被告郭某实际所有。被告郭某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显示,被告郭某将豫A号车行驶证及相关手续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服务费用2000元/年,被告郭某应于每年服务费到期提前15天预付下年的服务费。被告郭某应在被告运输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必须办理的保险险种为交强险,被告郭某另外选择并同意办理的保险险种为商业险,不得脱保,保险费由被告郭某承担。服务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
事发时,豫A号车运输货物共计122件,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发货单及客户提交的货物事故理赔申请书理赔113件,赔付金额共计541021元。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运输协议后,向其交付货物122件,对于车辆燃烧产生的货损责任承担问题,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郭某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被告郭某雇佣的司机,二者系劳务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某作为雇员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运输公司与郭某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收取挂靠人相应的管理费用,获得了一定的收益,相应的负有监督、管理挂靠车辆运输安全义务,其对车辆燃烧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货物损失款547161元,但发货单及货物事故理赔申请书显示实际理赔金额为541021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理赔款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货运部货物损失款541021元;
二、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XX货运部负担190元,被告郭某、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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