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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12-29 17:56 浏览量:253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9刑终73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立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莞市法援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刘*,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粤1972刑初14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7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江**窜至**宠物店,进去店内盗走被害人石某现金约1000元、相机一部(约价值2240元)。得手后,江**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二、2017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江**伙同周某(另案处理)窜至**小学门口停车场。见被害人郭某的一辆商务车停放在该处,江**二人持工具撬开车窗进入车内翻找财物未果,江**二人逃离现场。

三、2018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江**、刘*窜至**路边。见被害人王某的一辆轿车停放在该处,江**二人持工具撬开车窗进入车内翻找财物未果,江**二人逃离现场。

四、2018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江**、刘*窜至**小学门口附近路边。见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轿车停放在该处,江**二人持工具撬开车窗(维修费619元)进入车内盗走现金约50元。得手后,江**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五、2018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江**、刘*窜至**酒店停车场。见被害人陈某的一辆轿车停放在该处,江**二人持工具撬开车窗进入车内盗走现金约500元和一部手机(价值375元)。得手后,江**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2017年2月27日11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网吧将被告人江**、刘*抓获,并扣押赃物**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江**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退回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四、责令被告人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石某3240元;责令被告人江**、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50元、陈某500元。

江**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的第二宗犯罪中,是周某进入汽车内实施盗窃,第四宗犯罪中,其只是负责放风。上述两宗犯罪均认定为从犯。2、除原审认定的第四宗犯罪,其他犯罪均是其在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应认定为坦白。3、其盗窃的数额总共只有四千多元,数额不大。

江**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盗窃数额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合议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6日2时许,上诉人江**窜至**宠物店,进去店内盗走被害人石某现金约1000元、相机一部(约价值2240元)。得手后,江**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二、2017年12月28日1时许,上诉人江**伙同周某(另案处理)窜至**小学门口停车场。见被害人郭某的一辆商务车停放在该处,江**二人持工具撬开车窗进入车内翻找财物未果,江**二人逃离现场。

三、2018年1月2日凌晨,上诉人江**、原审被告人刘*窜至**路边。见被害人王某的一辆轿车停放在该处,江**二人持工具撬开车窗进入车内翻找财物未果,江**二人逃离现场。

四、2018年2月25日23时许,上诉人江**、原审被告人刘*窜至**小学门口附近路边。见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轿车停放在该处,江**二人持工具撬开车窗(维修费619元)进入车内盗走现金约50元。得手后,江**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五、2018年2月27日凌晨,上诉人江**、原审被告人刘*窜至**酒店停车场。见被害人陈某的一辆轿车停放在该处,江**二人持工具撬开车窗进入车内盗走现金约500元和一部手机(价值375元)。得手后,江**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2017年2月27日11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网吧将江**、刘*抓获,并扣押赃物**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的第二、第四宗犯罪中,上诉人江**伙同其同案人刘*分工协作,通过撬开被害人车窗盗走车内财物。江**多次在作案的过程中均积极主动,与同案人只有分工的不同,并无主次之分,不应认定为从犯。二人归案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已根据二人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原审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江**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江**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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