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峰律师亲办案例
戴某,杨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顾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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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刑初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9年9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玲,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9年9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峰律师。

  被告人杨某1,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吸毒,于2013年5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9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9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9年9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盐城市XX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9年8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梦伶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一部刑诉〔2019〕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杨某、杨某1、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周律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顾律师、被告人杨某1、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成某、戴某、杨某1、杨某等人在阜宁县阜城街道XX路“XXKTV”唱歌。被告人戴某与妻子陈某乘电梯下楼时,陈某被在KTV另一包厢唱歌的蔡某甲搂了腰部一下,蔡某甲被同行人员拉走后,被告人戴某追出电梯找蔡某甲理论,陈某回到包厢喊来一起唱歌的被告人成某、杨某1、杨某等人,随后被告人成某、戴某、杨某1、杨某等人在KTV大厅、走廊对蔡某甲、蔡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戴某、杨某、杨某1、成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得到了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杨某、杨某1、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成某、戴某、杨某1、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成某、戴某、杨某1、杨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杨某、杨某1、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戴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案件起因是被害人搂了被告人戴某老婆,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戴某、杨某、杨某1、成某等人在阜宁县阜城街道XX路“XXKTV”唱歌。被告人戴某与妻子陈某乘电梯下楼时,陈某被在KTV另一包厢唱歌的蔡某甲搂碰了腰部一下,蔡某甲被同行人员拉走后,被告人戴某追出电梯找蔡某甲理论,陈某回到包厢喊来一起唱歌的被告人成某、杨某1、杨某等人,随后被告人戴某、杨某、杨某1、成某等人在KTV大厅、走廊对蔡某甲、蔡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戴某、杨某、杨某1、成某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10日、2019年8月21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戴某、杨某、杨某1、成某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杨某、杨某1、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马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杨某、杨某1、成某的供述、谅解书、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杨某、杨某1、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杨某、杨某1、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杨某、杨某1、成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杨某、杨某1、成某归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杨某、杨某1、成某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戴某、杨某、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戴某、杨某、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戴某、杨某、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双方均未能保持冷静克制,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戴某、杨某、成某均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均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

  四、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 标

  审 判 员

  彭 艳

  人民陪审员

  江红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郝晓东

  书 记 员

  陈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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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阜宁县香港路681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顾峰
  • 执业律所:
    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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