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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遗产的私房拆迁所得利益如何分配
来源:周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8
浏览量:1212

近日,由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周紫薇律师代理的某作为遗产的私房拆迁所得利益分配案件二审判决结果出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由于该案涉及到私房拆迁和遗产继承等焦点问题,审判结果非常具有代表性。


基本案情:

李某和王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了两男两女共4个子女,分别是李甲(大女儿)、李乙(大儿子)、李丙(二女儿)和李丁(二儿子)。1993年,李某和王某夫妻二人购买了上海市虹口区的一套私房,后来二位老人先后去世,该房屋成为了遗产。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人为李甲、李乙。李乙患有精神疾病,在生育了一子李乙二后就长期住院治疗,李乙二由李甲抚养长大。李丁之前获得过一套父母给予的房屋。李丙、李丁均有其他房屋,不在该房子内居住。

2007年,该房纳入拆迁范围,此时房屋内的户口为李甲、李甲的女儿李甲二、李乙和李乙二四人,户主为李甲。后来李甲二的两个孩子户口先后报出生在该房屋。动迁款一共200余万,李甲等人选择房屋调换安置。最初该房是置换了三套房子,但李甲认为三套房子无法解决家庭居住问题,一直努力争取,在经历一系列的诉讼及谈判后,最终置换房屋变为了五套。2017年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四人作为乙方签署了拆迁协议,2018年,李甲等人签署了订房单,订房人为户口本上的李甲、李甲二、李乙和李乙二四人。

2020年,李丁起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对五套安置房进行分割,后一审法院判决李甲获得两套房屋,李乙、李丙和李丁各获得一套房屋,并分别根据房屋价格补差价。

李甲认为李丙和李丁并非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不应该获得房屋,只能获得拆迁征收补偿款。相关依据是虹口区拆迁有个通行政策,即“产权共有人的户口不在被征收房屋内的,该产权共有人不得单独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后李甲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由李甲和李乙分得全部的五套调换房屋,李丙和李丁按照征收补偿款的份额分得现金。二审中李甲提交了虹口区两个临近基地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书面规定,但未能提供该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书面规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焦点:

1、作为遗产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利益以何种形式分配比较合适?李丙和李丁作为户籍不在被征收房屋内的产权共有人,是否能够各获得一套调换房屋?

从本案个案来看,被拆迁房屋为私房,李某夫妇生前均未留遗嘱,在李某夫妇死亡后,该房屋作为遗产,应由李甲等四人根据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共同继承。如果李甲等人选择货币安置,则李甲、李乙居于实际居住人的身份可以适当多分,李丙、李丁可以适当少分。关键就在于李甲等人选择了房屋调换安置。根据上海市虹口区的通行房屋征收规定,“产权共有人的户口不在被征收房屋内的,该产权共有人不得单独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故该房屋被征收时,调换房屋的订房人并非李甲等四人,而是户籍在该房屋内的李甲、李甲二、李乙、李乙二。

李甲认为既然有相关规定李丙和李丁不能单独购买产权调换房屋,那么李丙和李丁应该拿现金补偿,不应获得房屋。

二审法院认为李甲提供的证据仅仅是临近基地的动迁规定,并非该房屋所在基地的征收补偿规定,故仍将房屋分配给了李丙和李丁。从裁判结果来看,法院还是倾向认为既然遗产的形式已经转变为调换房屋,那么分割也是就房屋进行分割,不考虑在遗产形式转换时点继承人是否有购房资格的问题。

2、法院裁判与行政政策的边界在哪里?

如果李甲能够提供该房屋所在基地的征收补偿书面规定,法院会如何判决呢?结果也许就会不同。在不考虑是否有具体书面文件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实际上是改变了该区一直以来的通行做法,这必然会导致一些根据通行做法无法获得调换房屋的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去争取调换房屋的所有权,二审的代理律师也重点提及了这个问题。这就涉及到法院裁判和行政实践的边界问题。法院是追求与行政实践的一致性、维护行政权的权威,还是选择维持个案公平,这是个案法官需要去抉择的事情,也是本案审判的意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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