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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辩护案

作者:邹维高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12-22 18:08 浏览量:441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邹维高律师是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因债务纠纷对李某心存积怨。2018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从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某某小区附近的商店内购买1把水果刀,并携带该水果刀到上述小区的某某夜宵店找被害人李某索债。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人胡某某遂拳击被害人李某头部,并从其双肩包内取出上述水果刀砍杀被害人李某。在强行推开阻拦人员,砍了被害人李某5刀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店老板邹某等人强行控制将刀夺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头皮、左肩部、左某1、左下肢等处软组织裂伤;左侧尺桡骨中段骨裂(骨折线未累及髓腔),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4192元、误工费人民币2万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伙食费人民币3600元、差旅费人民币1000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5992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力赔偿。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杀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情节较轻,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的情节,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实施故意杀害行为,致其轻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损失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1、医疗费:①医药费:附民原告提供了人民币27523.24元的医药费发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予以认定,超过的部分虽然提供了相关公司的收据,但数据较大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现金支付凭据,对超过的部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不予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人民币1080元,超过部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住院18天,60元/天);③护理费: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人民币11700元(住院18天、伤后1人护理60天,150元/天),因附民原告仅主张人民币7200元,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请求;④交通费:因附民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⑤继续治疗费:附民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鉴于其伤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人民币3万元;⑥鉴定费:附民原告提供了鉴定费转账记录及鉴定报告,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人民币700元。

2、误工费:附民原告住院18天,经鉴定误工时间120天,共计138天,因附民原告未能提供其之前的就业薪酬方面的证据,因2018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暂未公布,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按照湖南省201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601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人民币22745.42元((60160元÷365天)×138天=22745.42元)。因附民原告仅主张人民币2万元的诉请,故对该请求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款共计人民币87503.24元,由被告人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诉讼请求数额部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款人民币87503.2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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