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纯莉律师亲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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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何纯莉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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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xxx诉被告包xxx、杨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xxx、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包xxx驾驶豫RA73x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5001重庆绕城高速公路下行135KM+770M处时,车辆与漆森燕驾驶的渝AC83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渝AC83xx号车乘车人宋梅、张x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包x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漆x燕、宋x、张xxx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x被送至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于2021年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右上肢前臂悬吊带外固定,休息3月.......。住院期间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0918.53元(住院费20072.87元+门诊费845.6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出院后,原告前往江津区中心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769.66元.

经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致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张xxx肋骨骨折(10根)属十级伤残;2、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属十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4、护理期为6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39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张x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项.原告垫付鉴定检查费839.28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包xxx、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杨xx系豫RA73xx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包xxx系被告杨xx雇佣的司机,被告包xxx驾驶豫RA73xx号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杨xx承担.被告包x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因豫RA73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张xxx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系原告因伤进行治疗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1688.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780元(60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后续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后续医疗费18000元;

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

5、残疾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2个10级,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8013.20元(40006元×11%×20年);

6、误工费,误工费系原告因伤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原告住院情况及医嘱,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103天,故误工费为11665.24元(2020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338元/365天x103天)

案件判决:

综上,原告张xxx的合理损失共计151755.91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非医保费用情况及该费用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主张不承担按医疗费15%计算的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839.28元,该费用系被告保险公司为查明损失程度所需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豫RA73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6558.44元(医疗赔偿限额9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7558.44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107558.44元。由于豫RA73xx号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35197.47元(151755.91元-116558.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807.47元(35197.47元-鉴定费2390元),被告杨xx赔偿原告鉴定费239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365.91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x交通事故赔偿款140365.91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x交通事故赔偿款239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8元,其中原告张xxx承担208元,被告杨xx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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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何纯莉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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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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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0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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