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一张银行卡 也可能涉嫌犯罪
公诉案情
2021年6月至7月3日期间,某犯罪团伙在某区某宾馆设立一个流动的违法资金网络转账窝点,以帮助操作转账、看守前来“跑分”人员进行转账的方式,为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非法资金支付结算帮助。
2021年6月被告人甲某加入该团伙,参与看守前来“跑分”人员进行转账,同时还使用自己名下的1张银行卡进行“跑分”。已查获的在该窝点参与“跑分”的人员有甲某等五人。甲某利用名下1张涉案银行卡,资金转入金额共计4万余元, 与其他人员转账共计金额500余万元,全案涉及20余名被害人报案被骗人 。
被告人甲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要求其提供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于2021年某月某日在某宾馆的窝点用自己名下的某银行卡为他人的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收款、转账等帮助。甲某名下1张涉案银行卡资金转入金额共计4万余元,其中,共计2名被害人报案被骗人民币2万元左右通过被告人甲某上述银行账户进行了转账。
另查明,2021年7月,其他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供述,公安人员抓获其他被告人。经电话通知2021年7月某日,被告人甲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甲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
被告人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照片,银行卡流水,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指认笔录照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甲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法院判决
被告人甲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甲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甲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甲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子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甲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予以没收;
三、继续迫缴被告人甲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律师寄语
随着信息网络的发达,该犯罪越来越多发。尤其是青少年和在校大学生成为该犯罪的主要群体。该类群体经济条件薄弱,会为了得到一定的“好处费”就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和微信号帮助别人转账,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给自己带来很多负面的影响,葬送自己的学业和前途。
在生活中,我们千万不要把自己的银行卡和微信号以出借、出卖等方式给别人转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