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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峰与被杨X明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吴海兵  更新时间 : 2021-12-10  浏览量:568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赣1024民初1494号

原告:李X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无州市人,经商,住崇仁县X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62XXXXXXXXXXXX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刘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经商,住崇仁县巴山镇XXXXXXXXXX组,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X50。

原告李X峰与被杨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庭审前经原、被告自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X明偿还原告李X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杨X明向原告李X峰支付逾期利息暂为10266.7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从2020年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之后逾期利息仍按此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杨X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5日,被告杨X明以自身日常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被告逾期未还,则按日利率0.1%支付利息;约定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约定管辖法院为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当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100000元借款本金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且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起诉。

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告杨X明定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李X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利率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杨X明在本协议签订前当即支付原告李X峰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1312.7元,合计7312.7元;

三、本案受理费2625.4元,减半收取1312.7元,由原告李X峰负担;

四、上述协议,经原、被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签收本案民事调解书,不影响上述协议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肖志峰

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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