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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锋诉被告钱某某,钱某毛,郑某玉婚约财产纠纷

作者:吴海兵  更新时间 : 2021-12-10  浏览量:454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赣1002民初2967号

原告:万某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所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XX组。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XXXX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所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XXXXXX45。

被告:钱某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所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XXXX17。系钱某某之父。

被告:郑某玉,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所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XXXXX22。系钱某某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琳,抚州市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万某锋诉被告钱某某、钱某毛、郑某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彩礼168000元、金子钱31000元、购车款88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钱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7日原、被告谈好彩礼金额为168000元。次日,在双方媒人的见证下,原告将168000元彩礼和31000块金子钱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后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又付给了被告88000元买车款(其中20000元以转账方式,剩余68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在收取礼金等相关费用后便只在原告家住了一夜,第二天一早就以回娘家取衣物为由离开原告,从此一去不复返。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自己的婚姻大事,态度积极,多次与被告见面,也答应了被告提出的实际超出自己承受范围的礼金的要求,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共支付给被告287000元礼金和购车款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陈述的收受彩礼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1、要求原告放弃追究被告钱某毛的还款责任;2、最多同意返还原告246000元,且请求法院调解分期分批返还。原告表示同意放弃要求被告钱某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并同意被告的上述调解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钱某某、郑某玉应返还万某锋彩礼款246000元;

二、钱某某、郑某玉承诺在协议签订的当日支付万某锋20000元,2020年1月14日前支付14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26000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

三、如钱某某、郑某玉有一期未按协议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则万某锋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钱某某、郑某玉未偿还的全部彩礼款,并以未偿还的彩礼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四、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5604元,减半收取计2802元,由钱某某、郑某玉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经本院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徐龙基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梁昉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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